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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臧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繁昌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臧某向建设银行繁昌县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367455154949XXX的信用卡,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臧某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24802.25元,应付利息4908.21元、滞纳金2131.21元,合计31841.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臧某在三个月内仍未归还。2015年6月5日,臧某自动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偿还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息资料,催收记录,透支消费清单,银行卡业务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臧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