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 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赵某某诉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某某壹品”楼盘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并出示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14年10月1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按股东会议决议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某某房地产公司又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数额2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某某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据。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分两次共给贾某某个人的账号汇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仅归还利息而未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欠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6日),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60000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欲证明2014年9月2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向赵某某借款及借款用途,2014年10月1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以职权行为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属某某房地产公司及贾某某共同向赵某某借款,共同出具借据,借款用于开发“某某壹品”楼盘证件办理的相关费用,贾某某意外去世已丧失主体资格,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事实。并证明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某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应当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事实。2、股东会议决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欲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对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用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价值3000000元担保抵押,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某某壹品”楼盘办证需要费用,向赵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向赵某某出具某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14年10月1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2000000元,用于控股公司配套设施,借款月利率为3%,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4年10月16日赵某某支付某某房地产公司款项200000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向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归还赵某某利息60000元,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6日),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60000元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赵某某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支付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之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某与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已付60000元利息扣除)。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咸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代审判员 杨 璇代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侠附:相关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