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高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高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8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高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高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高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高武以东莞市天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人的身份向东莞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白金信用卡,额度为15万元,之后又提高至25万元,使用之初,唐高武能够正常还款。从2012年7月开始,唐高武明知公司经营困难及赌博欠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卡大量透支,透支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博所欠债务。东莞建设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2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唐高武进行第一、二次催收,之后又通过信函、电话、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唐高武进行多次催收,但唐高武于同年8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0元后,再未还款。后唐高武为逃避银行催收,更换电话号码并逃匿,东莞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报案时,唐高武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9465.29元,至2015年3月3日归案时,唐高武仍然未能偿还上述所欠透支数额。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高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高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高武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算大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唐高武信用卡透支后积极凑钱,偿还了4万元欠款,现家人也到处凑钱帮其偿还的辩护意见;3、唐高武是初犯;4、认罪态度好;5、东莞市建设银行也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高武以东莞市天府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人的身份向东莞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白金信用卡,额度为15万元,之后又提高至25万元,使用之初,唐高武能够正常还款。从2012年7月开始,唐高武明知公司经营困难及赌博欠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卡大量透支,透支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博所欠债务。东莞建设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2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唐高武进行第一、二次催收,之后又通过信函、电话、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唐高武进行多次催收,但唐高武于同年8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40000元后,再未还款。后唐高武为逃避银行催收,更换电话号码并逃匿,东莞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报案时,唐高武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7550.62元,至2015年3月3日归案时,唐高武仍然未能偿还上述所欠透支数额。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员工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唐高武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交易明细以及银行催款记录,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审讯录像、录音光盘,被告人唐高武的供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高武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算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高武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依然大量透支,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唐高武信用卡透支后积极凑钱,偿还了4万元欠款,现家人也到处凑钱帮其偿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透支数额不包含被告人唐高武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的4万元,故其偿还4万元的行为并不是本案的还款表现,现亦无证据显示其后来有还款的行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唐高武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东莞市建设银行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高武无视国法,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高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高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唐高武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高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