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丽敏、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等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冲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敏,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赵丽敏。委托代理人XXX、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中心家园**号楼下***室。法定代表人鲍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闫冲。被执行人耿荣玲。被执行人张俊玲。被执行人张金升。本院在执行沧州元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典当公司)与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德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德建筑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典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丽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丽敏称,异议人于2012年10月5日以贷款的方式购买沧州盛德公司开发的盛德经典小区5-3-502室的118.03平方米楼房,单价299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82909.7元,支付购房款70000元。异议人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便与开发商沧州盛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该房也处于异议人占有之下,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于法院查封之前,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定。沧州盛德公司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完全是沧州盛德公司的过错,异议人没有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及(2015)沧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元弘典当公司与被告沧州盛德公司、河北盛德建筑公司、闫冲、耿荣玲、张俊玲、张金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沧州盛德公司向元弘典当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息费1324.8万元,合计3624.8万元;元弘典当公司享有沧州盛德公司南招拍挂国用(2009)第011号项下的面积4000平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二、河北盛德建筑公司在典当贷款本金1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闫冲、张俊玲、张金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耿荣玲对闫冲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四、驳回元弘典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河北盛德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二项;二、河北盛德建筑公司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元弘典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沧州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孟村盛德经典水榭花都项目的住宅102套、商铺5套,查封的102套住宅中包括异议人赵丽敏主张的5-3-502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住宅及商铺中的37套住宅及1套商铺予以续查封,续查封的住宅中包括异议人赵丽敏主张的5-3-502室。又查明,异议人赵丽敏与沧州盛德公司签订盛德经典认购书,并交纳2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交纳且未办理住房贷款。2014年赵丽敏以沧州盛德公司为被告向孟村法院起诉,孟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沧州盛德公司继续履行与赵丽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沧州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赵丽敏交付验收合格的盛德经典小区5幢3单元502号室商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赵丽敏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沧州盛德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其仅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不能提交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明,且其已支付的价款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不能认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赵丽敏依据本院查封后孟村法院作出的(2014)孟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赵丽敏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丽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