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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李高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李高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代表人:王纪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李高建,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为与被告李高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应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策建、熊雪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皮智勇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诉称:被告李高建2009年1月在本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8360011489409,额度20000元,自2009年2月5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6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结欠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15301.52元。本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一再躲避还款。本行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本行的利益,请求责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滞纳金15301.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建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高建的基本情况;(三)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高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基本情况;(四)被告李高建的账户信息明细和交易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高建进行交易消费及欠款未还的事实;(五)催收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高建催收的事实。被告李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李高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李高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及原、被告在办理、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李高建信用卡的使用及被告李高建违约的事实;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催款的情况。综上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李高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被告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及所附证明文件属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为: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末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2009年1月19日,原告对被告李高建的申请经审核批准,为其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11489409,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李高建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李高建于2012年6月18日归还了人民币20000元,本金已还清。还欠利息人民币13879元、滞纳金人民币1116.03元、超限费人民币306.49元,共计人民币15301.52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高建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李高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高建拒不支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人民币13879元,滞纳金人民币1116.03元,超限费人民币306.4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01.52元(上述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其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若被告李高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43元,由被告李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应民审判员  周策建审判员  熊雪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皮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