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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岫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荣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鞍岫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茂,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辩护人洪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书记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茂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肖某宝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刘某某由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大山村大山后组路段西侧路口驶出后由南至北行驶,被告人吴荣茂驾驶辽B707**号轿车亦由南至北行驶,追撞肖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左后侧,致肖某某受伤、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吴荣茂委托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荣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因机动车肇事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吴荣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害人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并且刘某某家属及肖某某与吴荣茂已达成和解,谅解吴荣茂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茂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荣茂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病历、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接警报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据、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荣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荣茂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荣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