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12月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放火罪2015年6月16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经常因周交朋友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初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为此劝解不成遂将周某某及孩子带回家。2014年11月10日晚10时许,张某某与周某某通电话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周某某遂将手机关机。张某某给周某某发了几条“不杀你天理不容,我一定让你和我一起死”之类内容的短信,同时张某某给周某甲打电话要求周某某接听电话未果。11月11日凌晨30分,周某某看到信息后,感觉到张某某要来,便告知其父亲。后张某某开着轿车去了周某甲家,张某某从后备箱拿出备用汽油往自己身上泼了几下,拿着打火机及汽油桶进了周某甲家。当时周某甲及孙某某坐在东屋炕上,周某某及孩子住在西屋,周某乙给张某某开门,张某某进屋后站在门口说:“咱们同归于尽吧”。遂打着了打火机点燃自己。张某某身上的火引燃了窗帘,周某甲将张某某拽到屋外,同周某乙一起将张某某身上的火扑灭。后张某某的朋友赶到将张某某送往医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破案简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经常因周某某交朋友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初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来劝解不成后将周某某及孩子带回其家。2014年11月10日晚10时许,张某某与周某某通电话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周某某遂将手机关机。张某某给周某某发了几条“不杀你天理不容,我一定让你和我一起死”之类内容的短信,同时张某某给周某甲(周某某父亲)及孙某某(周某某母亲)打电话要求周某某接听电话未果。11月11日凌晨30分,周某某看到信息后,感觉到张某某要来,便告知其父亲周某甲,周某甲打电话叫其侄子周某乙过来防备。后张某某开着自己家的羚羊轿车去了周某甲家,张某某从后备箱拿出备用汽油往自己身上泼了几下,拿着打火机及汽油桶进了周某甲家。当时周某甲及孙某某坐在东屋炕上,周某某及孩子住在西屋,周某乙给张某某开门后让张某某去东屋,进屋后站在门口说:“咱们同归于尽吧”。遂打着了打火机点燃自己(致使其头、面部、颈部、腹部、双手及背部深度烧伤)。张某某身上的火引燃了窗帘,周某甲急忙将张某某拽到屋外,同周某乙一起将张某某身上的火扑灭。后张某某的朋友刘某某赶到将张某某扶到车上送往医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周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和到其家中的作案过程;(2)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救火的过程;(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救火的过程;(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及把被告人张某某送往医院的过程,(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告人给其打电话发信息的内容和回娘家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及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给周某某手机发信息的内容,(8)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拿的塑料桶内的液体为汽油;(9)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烧伤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次犯罪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妻子及家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刚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