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邱顺富诉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顺富,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邱顺富,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物华街52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8649900-1。法定代表人卢延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顺富与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顺富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伍旗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为乙方支付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生活费3210元(被告承认少算了9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个月平均工资7920元(4×1980元),二项合计12030元。3、甲方为乙方应交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保部分,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6月20日前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缴纳社会保险金2660元。约定支付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补偿金共12030元,退还收取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2660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邱顺富到被告伍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起,伍旗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4月1日,伍旗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伍旗公司)与乙方(原告邱顺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2、甲方为乙方支付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生活费32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个月平均工资7920元(2×2425=4850元);二项合计11130元,因甲方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6月20日前支付。3、甲方为乙方应交的2015年1—3月社保部分,因甲方资金困难,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先行转为个人缴费,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部分,到2015年4月底由甲方凭乙方缴费票据按实在公司应缴纳标准内报销。4、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5、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5年4月10日前办理完结。6、乙方应负担的水电、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2月社保个人应扣部分在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是(时)扣除。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8、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职工档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力)。”原告邱顺富与被告伍旗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及盖章。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伍旗公司给原告办理了离职证明,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及补偿金。2015年4月9日,被告伍旗公司收取孙素香、张乐英、徐爱武、满书娜及邱顺富五人共计13300元(每人2660元),用于垫交邱顺富等五人2015年1月至2月社保。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师仲裁委)申请仲裁,七师仲裁委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就协议内容无争议、也无其他新的劳动争议为由,作出师劳仲不字(2015)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旗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2014年5月21日,该公司变更为由卢延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龙岩伍旗力金机械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邱顺富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伍旗公司收据一份、邮寄送达费票据一张、伍旗公司工商档案一组(4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邱顺富与被告伍旗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伍旗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生活费321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92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给被告的2660元问题,因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系被告伍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未到庭举证其是否已替原告缴纳该费用,故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收取该2660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计算生活费时少计算了900元,对此原告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邱顺富生活费32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920元,返还收取原告邱顺富的2660元,以上款项合计13790元;二、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顺富诉讼损失邮寄送达费96.60元;三、驳回原告邱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