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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对赵志国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志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251号罪犯赵志国,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哈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志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赵志国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丽静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