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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智、孙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智,孙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大街景明花园三号楼底商2号。法定代表人刘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正午,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侯磊,该公司主管。被告李智。法定代理人李金生(系李智父亲)。被告孙韬。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智、孙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正午、侯磊,被告李智的法定代理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韬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10个月,被告孙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智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智偿还16175.13元后便拒不履行后续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李智尚欠原告本金35700.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700.33元,利息374.45元,截至2015年2月8日的逾期还款罚金88.32元,并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金。以上截至2015年2月8日,已确定各项金额总计36163.1元;2、被告李智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3、被告孙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李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签订的法律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孙韬辩称,对诉状中的事实认可。若李智具有偿还能力,我不应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智向原告借款涉及的还款金额及事实。证据二、特殊业务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以及还款的通知。证据三、逾期报表、对账单,证明我行向李智放款,李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智欠我行款项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微小企业信贷(授信)业务核保书,微小企业信贷(授信)业务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担保人孙韬自愿承担责任担保。证据五、李智2014年9月15号来我行填写的申请表,证明是李智主动向我行申请的贷款。证据六、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我行在贷款之前,曾经查询过李智的个人征信信息,李智曾经有过其他金融借款,并且还款正常。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八里台新文化广场柜组管理合同,照片5张,证明李智有过经营行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证据八、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是李智本人向我行提供的,证明李智有完全行为能力。被告李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为李智是精神病人,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孙韬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李智的残疾人证、李智的低保证、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智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我们之前没有见过这个东西,通过这个残疾证,我们不能确定李智是阶段性的没有行为能力,还是完全没有行为能力。被告孙韬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没有见过,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孙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智租赁营业的门店的照片5页,证明李智的门店中还有很多商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智向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智与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智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6.8%,由孙韬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孙韬就李智的贷款与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孙韬向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确认自愿为李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智的个人征信信息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李智仅归还16175.13元后便未履行后续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700.3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另查,2011年4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因李智精神残疾向李智发放残疾人证,该证载明其监护人为李金生。经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诊断证明,李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李智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天津河西圣安医院住院治疗。李智于2014年4月3日开办天津市南开区万代视听设备销售中心,用于个人经营音响设备等。李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再查,被告孙韬经李智要求为其提供担保。据李智法定代理人李金生当庭陈述,孙韬通过去李智的店里买东西与李智认识。孙韬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并不知道李智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被告李智于2011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直至2015年3月尚未痊愈,故李智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李智与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李智应返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5700.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智偿还借款本金3570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智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金、违约金及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就本案而言,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智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孙韬对李智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情形产生明知,亦不存在孙韬明知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签订的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明知该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故被告孙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唤,被告孙韬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700.33元;驳回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天津津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