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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龙门街56-6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25-1。负责人张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瑜,男,1983年6月6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李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铜梁支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发现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9月8日在贵州省安顺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铜梁支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5000841221404333453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支用的贷款人民币30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幢X-X-X号房屋为编号为50008412214043334531的《中国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8.515%/年。贷款发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29841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452.27元,合计322862.27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98410元及截至2015年5月7日利息(含罚息、复利)24452.27元共计322862.2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984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2.77%计算,复利以未按期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7%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幢X-X-X号房屋,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2014年5月11日就被刑拘,现服刑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与邮政储蓄铜梁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约定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额度期限为15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发生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幢X-X-X号房屋为编号为50008412214043334531的《中国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抵押物在原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8.515%/年。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93.23元。余款及利息经邮政储蓄铜梁支行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邮政储蓄铜梁支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政储蓄铜梁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储蓄铜梁支行按约向李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铜梁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邮政储蓄铜梁支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幢X-X-X号房屋其在邮政储蓄铜梁支行的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储蓄铜梁支行要求确认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借款本金298406.77元及借款中按约定以未还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在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区支行有权就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X号X幢X-X-X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显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