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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永春与孙跃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春,孙跃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818号原告:王永春,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跃,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永春与被告孙跃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春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孙伊蕊。婚后原告患上类风湿性关节炎,病情非常严重以致构成残疾。多年来原告为治疗疾病多次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后又辗转南京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中国保健科技学会国际风湿病保健科研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目前仍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原告根本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紧缺,为治病花费已严重超出其负担,被告身为其合法配偶,本应对其尽到照顾、扶养义务,却狠心抛下原告、对其不闻不问。原告住院治疗或去外地看诊均是娘家人照看陪同,被告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原告只能长期居住在娘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并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被告孙跃辩称:女儿患病之前我曾尽力为原告治疗,后原告治病有家里几人的低保、民政救助及之前她妹妹借用我们的5000元,且女儿身患恶性肿瘤开支巨大,生活困难,无力扶养原告。庭审中原告出示医药费票据,其中2013年6月15日至24日在蒙城县中医院治疗仅有用药清单无医疗发票及报销结算清单,在镇江及中国保健科技学会国际风湿病保健科研中心等处治疗的医药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上述证据不具合法性、客观性;交通费存在8张车票均系同一车次情形,不具客观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住院病历、加盖财政、税务印章的医药发票、医保结算清单、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及视听资料、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出具的低保证明、女儿孙伊蕊病例治疗票据均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孙伊蕊。2011年原告身患类风湿性关节炎,2013年6月评定为三级肢体残疾。2012年女儿孙伊蕊身患恶性肿瘤,被告孙跃筹集资金为治疗女儿疾病,对原告缺乏照料,原告主要在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至庭审之日,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花费20008.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疾病构成残疾,被告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因家庭出现两位重症病人,生活极为困难,所以原告应尽量在医保报销范围内医治、异地治疗应按医保规定经过审批、保存好病历资料及医药发票,以提高医保报销比例,减轻自身及家庭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与事实不符,超出20008.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合法性,本院考虑到原告外出治疗次数、因残疾需人照顾,酌情将住宿费、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用每月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23008.3元,2015年度(8月-12月)扶养费2500元,合计25508.3元。二、2016年元月起每月的20日被告孙跃给付原告王永春该月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被告家庭困难,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