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兴安与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陈兴安,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石镇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陈柳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文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安。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通港东路163-4号。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清。上诉人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柳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安及原审被告太仓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安一审诉称:陈兴安与双胞胎饲料公司、春柳锅炉公司自2013年1至7月间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口头约定单价为720元-740元/吨。其间,陈兴安根据双胞胎饲料公司、春柳锅炉公司的要求先后49次,将总计706.88吨煤炭送至双胞胎饲料公司,并由双胞胎饲料公司过磅、验收,总价为517984.9元。双胞胎饲料公司、春柳锅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9日、5月25日、7月9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2日先后7次支付货款合计412000元,余款105984.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胞胎饲料公司、春柳锅炉公司支付货款105984.9元。双胞胎饲料公司一审辩称:一、陈兴安曾于2014年8月25日撤诉,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兴安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春柳锅炉公司一审辩称:春柳锅炉公司已付清了陈兴安的货款。2013年1月至7月,春柳锅炉公司陆续向陈兴安购买煤炭,双方口头约定发热量等于或大于5000大卡的动力煤的价格,不含税价为每吨580元,含税价为每吨620元。春柳锅炉公司共购买了706.88吨,总货款409990.40元,春柳锅炉公司在2013年3月至11月共支付货款412000元。陈兴安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春柳锅炉公司结欠其货款。请法院驳回陈兴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双胞胎饲料公司(为甲方)与春柳锅炉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锅炉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三(2)、乙方只能使用双方约定的燃料,燃料品种为无烟优质煤、生物燃料。四(1)、本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李建红签字;乙方处有春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根签字。陈兴安和陈柳根商洽买卖发热量等于或者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业务。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6日,陈兴安委托驾驶员黄爱俊、刘传广运送煤炭至双胞胎饲料公司,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出厂过磅单记载毛重、净重、车号数据,备注栏记载内容为送煤,过磅员签名的人员有贾锡俊、王全慧、陆菊英、肖芳燕,共计706.88吨。上述事实,由陈兴安一审提供的过磅单,双胞胎饲料公司一审提供的承包合同及陈兴安、春柳锅炉公司代理人的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据原审法院调查,2013年3月14日、4月9日、5月25日、7月9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3日先后7次支付货款合计412000元均为春柳锅炉公司通过银行帐号汇入陈兴安的个人帐户。双胞胎饲料公司为王全慧、肖芳燕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是案涉煤炭的单价。陈兴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胞胎饲料公司与昆山市中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上记载烟煤(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每吨价格为960元。双胞胎饲料公司一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货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与陈兴安主张的买卖时间2013年1月至7月缺乏关联性。春柳锅炉公司一审认为上述合同与自己无关。春柳锅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和2013年12月中国煤炭市场网行情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乐平市志远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站:乐平;到站:万年;品种规格:贫瘦煤;质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履行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含运费):620元/吨”。中国煤炭市场网行情主要内容:“…,截止12月下旬,…石洞口二厂、南通华能电厂、太仓华能电厂5500大卡动力煤接收价675元,上涨45元/吨,5000大卡动力煤接收价625元/吨,上涨40元/吨;…。”陈兴安一审对春柳锅炉公司提供的合同质证认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合同履行地非本案的履行地,而煤炭市场行情的价格因电厂与普通生产厂家及用量不同,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双胞胎饲料公司表示对春柳锅炉公司提供的煤炭价格不清楚。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陈兴安诉双胞胎饲料公司、春柳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太沙商初字第0027号)一案中向相关的企业核实煤炭价格的市场行情。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协鑫东路2号)提供的块煤(2013年1月至7月)价格统计表中记载小块煤的价格(一票含税、自提)为每吨670元至700元。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岳王镇)证明2013年1-7月5000大卡小块煤的平均单价为680元至780元(含17%增值税)。陈兴安一审对此无异议。双胞胎饲料公司一审认为该价格与自己无关。春柳锅炉公司一审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煤炭价格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原审法院针对春柳锅炉公司提出的异议,于2015年3月24日向太仓港协鑫发电有限公司燃料供应部经理徐华祝核实,徐华祝答复:“2014年6月3日,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煤炭销售价格表是由太仓港协鑫发电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销售人员王庆伟出具的,表中记载的价格是客户到我公司提货的价格,运输、财务费用、损耗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2015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向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瞿文玉进行核实,瞿文玉答复:“这份证明是去年法院有两个人过来要了解煤炭的价格,当时我查了账,出了煤炭的价格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陈兴安未与双胞胎饲料公司或者春柳锅炉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胞胎饲料公司否认与陈兴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春柳锅炉公司则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据陈兴安的陈述,买卖业务是由陈兴安与春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柳根商洽。双胞胎饲料公司则提供了与春柳锅炉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可见春柳锅炉公司是因为承包锅炉业务的需要向陈兴安购买煤炭。虽然计算煤炭数量的过磅单使用的抬头是双胞胎饲料公司,过磅人员也是双胞胎饲料公司的人员,但就此一点不足以证明是陈兴安与双胞胎饲料公司之间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根据原审法院向银行调取的陈兴安的收款记录,支付的款项全部由春柳锅炉公司汇付。陈兴安提供的短消息证据也是向陈柳根要款,因此陈兴安应当知道买卖煤炭的交易对方是春柳锅炉公司。关于煤炭的交易价格,由于陈兴安与春柳锅炉公司陈述的价格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格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确定煤炭价格。陈兴安提供的昆山市中蕴贸易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时间与陈兴安与春柳锅炉公司发生煤炭买卖的时间相差较长,在此期间的煤炭价格变动幅度较大,参照的依据不足。春柳锅炉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地点与本纠纷的地点差距太大,也不具有可比性。市场信息中的煤炭到港口价格及大型电厂的价格,到港价格与到生产企业的价格还有运输的距离远近,均难以直接作为认定煤炭价格的依据。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的地点与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地址均位于太仓市境内,苏州盛利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价格不包含至双胞胎饲料公司的物流等费用,而太仓荣文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价格证明显然远高于陈兴安主张的价格,因此,陈兴安主张的煤炭价格应属于合理,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兴安货款105984.90元;二、驳回陈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春柳锅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陈兴安一审中明确要求双胞胎饲料公司偿付货款,并没有要求春柳锅炉公司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却判决春柳锅炉公司支付货款。2、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原审法院向有关公司调取煤炭价格,不属于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3、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兴安在2014年8月25日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又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违反了上述原则。4、原审法院判决违法。原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当天就宣判,草率作出的判决不可能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陈兴安称双方口头约定煤炭价格为720元至740元每吨,纯属虚构,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5000大卡原煤的含运费、不含增值税价格为580元每吨,含运费、增值税价格为620元每吨。陈兴安提供的送货单,并没有春柳锅炉公司的签字确认,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双胞胎饲料公司出厂过磅单也没有春柳锅炉公司的签字,上面一栏签名人也不是陈兴安的工作人员,且过磅单也没有标明价格。送货明细单也是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证明力。2、太仓荣文公司和苏州盛利公司的两份价格表,来源违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价格。首先煤炭的品种不一样,陈兴安供应的是原煤,而太仓荣文公司、苏州盛利公司价格统计表是块煤。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煤的种类是一样的,该两个公司的价格不能代表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其三,按照苏州盛利公司统计表中的平均价格为688元每吨,扣除增值税价格而加上运费价格也不可能是740元每吨,太仓荣文公司的价格表平均价格为751元每吨,扣除增值税也不可能是720元至740元每吨。3、春柳锅炉公司一审提交的太仓华能电表厂、江苏扬州二电、南通华能电厂、江苏夏港电厂等企业的煤炭价格都在500元每吨,它们的价格能够代表市场价格。4、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判断案涉煤炭为块煤的依据,只是提到春柳锅炉公司与双胞胎饲料公司合同条款中约定只能使用无烟优质煤、生物燃料,原审法院认为陈兴安提供的是小煤款无烟优质煤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煤炭的价格明确约定为580元每吨,所以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兴安负担。被上诉人陈兴安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从程序上讲,一审法院是根据证据和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进行判决。而查明的价格信息确实是属于当时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内容,并且陈兴安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关于市场价格的证据,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陈兴安之前的起诉并没有经过实体审判,不存在一事二审的问题。二、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不是对煤的品质没有调查,陈兴安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举证双胞胎饲料公司当时的厂长证实陈兴安所供也就是春柳锅炉公司所采购的煤,是照片上所呈现的块煤,而不是粉煤。同时,根据双胞胎饲料公司与春柳锅炉公司的合同约定,也不允许使用粉煤。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双方对于产品价格各持己见,且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约定价格的时候,以同期同履行地,同类型企业的采购价格进行衡量,是完全符合合同法以及客观事实。另外结合陈兴安补充提交的其与春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主张的价格以及结欠煤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二审答辩称:春柳锅炉公司的诉求和双胞胎饲料公司没有关联性,双胞胎饲料公司并没有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为证明其答辩意见,陈兴安二审提交录音资料两份,内容是陈兴安与春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柳根之间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4年3月19日进行通话,主要内容是陈兴安向陈柳根要款,陈柳根表示如果不起诉不给找麻烦,款项就下来,如果起诉就不认可;第2份通话内容是在陈兴安起诉以后,春柳锅炉公司主动找到陈兴安要求能不能通融撤诉,之后把款解决。通话中关于欠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价格相互印证,能够反映事实,说明陈兴安主张的价格双方都予认可。该两份通话录音内容分别如下:1、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7点52分。“陈兴安:老大,讲昨天钱打10万怎么没打?”“陈柳根:没有收到,还没收到”“陈兴安:没有不麻烦吗?他今天又到我这里来讲这个事,跟我闹了,他说你十五万七千八百多,他说打个十万嘛,打过来好说点,一直不打,他急,他不相信了”“陈柳根:这不是不打,他那里搞到现在为止公司一分钱没有给我打过来”“陈兴安:那这也麻烦,你不打他说了,到时候真要起诉了”“陈柳根:如果不起诉好点,他起诉更麻烦”“陈兴安:他起诉这样的了,到时候搞得都没有面子了”“陈柳根:他起诉更麻烦,这两天我正跟公司打交道,他说这两天钱打过来,我现在在法院里”“陈兴安:这样一弄都没有面子”“陈柳根:我跟你讲兴安,他起诉镇的没有的,他起诉最多给我找点麻烦,其他一点用处都没有”“陈兴安:他起诉就是搞的都麻烦,你也麻烦,这边也麻烦,他也找律师算了,15万多算了律师费也要出的”“陈柳根:他应该知道起诉双胞胎一点用处都没有”“陈兴安:那一搞都没有面子了”“陈柳根:再等一段时间,让他把这事冷却一下,他如果不找麻烦他这款就下来,我现在比你都还急”“陈兴安:我来跟他商议看”“陈柳根:我跟你讲你自己想不想打,你有什么理由起诉双胞胎,起诉双胞胎你交了诉讼费,你百分之一百是无论起诉,讲实话这官司没的打,你肯定打不赢”“陈兴安:赢他肯定赢的,钱肯定拿得到,他起诉麻烦的,他找律师看过了,他起诉时百分之一百拿到”“陈柳根:他只能从我这里拿,从双胞胎绝对拿不到”“陈兴安:一起诉搞的很麻烦,就是把你扯进来,但是拿双胞胎做个台阶”“陈柳根:他这个台阶做不了,到时候他一起诉,这里我就不管这事了,叫律师跟你们打交道,你这肯定是很麻烦的,你自己想不想打,你又不是不懂法律,你这双胞胎很多抬不起来,双胞胎他有承包合同,跟他没有关系,你和他抬不起来,第二你起诉我就闹翻了,到法庭你这钱没有协议,到时这个单价就很难说,你就是起诉我,你到我们这个当地来,你到被告方上诉,到被告方上诉这行起来很麻烦,你自己找律师问一下如果通过起诉途径概率有多大,得不偿失还找麻烦”“陈兴安:是的,一弄搞的都没有面子,你尽量这几天弄,能弄到么你弄”“陈柳根:我跟你讲这样一搞大家都没的信誉,没的兴趣,没有印象”“陈兴安:是的,做事情弄到这种程度,大家都没意思了”“陈柳根:你光靠送货单你打官司很难打的,你原来找双胞胎送货你也知道他有承包合同什么东西跟你一起搞下来好办,你没有承包合同你缺少好多要素,你打官司打起来有的打,我跟你讲,你到时候自己给自己找麻烦,不是我骗你,你可以找律师问一下,不难理解,你送货单同期只证明你送多少货,其他有什么用,你官司打下来最坏结果,小陈我到现在为止,我也不是讲这款不给你,你打最坏结果也就是款给你,打的好结果就很难说了,讲实际话,你自己考虑考虑,你可以想象的到,他根本不用脑子”“陈兴安:他现在急,他不相信你了”“陈柳根:像今年行情不好,市场不好,像这种情况很常见的,不是我这事啊我跟你讲,他妈的双胞胎根你翻面了,什么东西要求你降价2块”“陈兴安:那什么时候能够办好呢”;2、通话时间:2014年3月19日。“陈兴安:喂”“陈柳根:兴安拉,今天我收到传票了兄弟”“陈兴安:什么”“陈柳根:我说今天收到了传票”“陈兴安:传票肯定下的”“陈柳根:双胞胎把我的账号冻结了,里面还有15万元钱不付给我”“陈兴安:钱打过来这边可以撤诉,钱不打过来传票肯定去”“陈柳根:你真的要和我打官司兄弟呀”“陈兴安:我不是想和你打官司,你知道吧,你钱不给”“陈柳根:我们之间还有合作空间,我们合作空间很大不要伤了和气”“陈兴安:不是伤了和气你这钱这长时间不给,不是我一个的,你知道吧”“陈柳根:搞得我很被动,我非常激动,账号都给我封掉了,他妈的,兴安呀,我们能不能通融通融一下”“陈兴安:通融通融可以,你钱打过来这边没问题”“陈柳根:我不是根你说了我账号都给他封掉了,我这边木屑也没法拉,搞得我要紧的不得了,你打麻将吗兴安”“陈兴安:你木屑想搞,照往这边发,我们生意照生意做,这没什么的,对把,就打官司就这么点钱给掉了也没什么的”“陈柳根:打官司就不好的了,打官司搞得我还要找律师,兴安那,我说我们商量解决,又不是不能解决,很好解决的,对吧,你打官司很难说了,兴安那,打官司很难说,法律上讲证据什么东西的很难说,打官司对我们双方都没好处”“陈兴安:啊”“陈柳根:打官司对我们双方一点好处都没有,你的法官、律师他也会给你讲,我们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打过官司”“陈兴安:哪打过官司呢,我做生意做到现在也没遇到过这样的情况”“陈柳根:打官司麻烦,打官司这种很难说,什么东西变化很大”“陈兴安:我对这个也不知道”“陈柳根:万一你打输了怎么办陈兴安同志”“陈兴安:这个与我无关,我陈兴安合伙一起,他搞得输赢对我无所谓”“陈柳根:我看起诉状上原告就你一个人”“陈兴安:他写肯定是写我一个人的,我俩发生业务关系的”“陈柳根:我说我们合作潜力还很大,你的钱也不会不给的,该是你的也肯定还是会给你的”“陈兴安:这个钱也不多,十万五千多元你打过来,如果木屑生意做,我哪怕到时候再拿点资金出来我们再做多可以的”“陈柳根:你搞得我现在启动也没发启,他把我账号封掉了,你叫我怎么做,没法做了现在,我损失大的很,他妈的东西,你现在这样一搞双胞胎找到了理由,该付给我的钱都没付,你说我怎么办这个事,兴安呀,我说我现在很难做,难做的很不知道怎么办,本来不这样搞得我们的问题我估计三月份肯定会解决,这样这个问题更难解决,难搞的很,非常被动现在我被动的很,双胞胎什么生意都没办法做了现在,我本来还有其他生意做,你也不跟我商讨商讨这件事就起诉”“陈兴安:不是没商议,跟你说过多少次了,你钱也一直不打过来,我这边一直向他解释解释,解释不掉了”“陈柳根:4月1日开庭把,是这样吧”“陈兴安:不知道我还不清楚”“陈柳根本来我们讲实际话是非常有感情的,搞的还在法庭上见”“陈兴安:我这边还有事”“陈柳根:能不能想其他的办法解决一下这个事”“陈兴安:可以,你把钱打过来我这边就可以了”“陈柳根:我们想用其他的方法把这个问题解决掉啊兴安啊”“陈兴安:你只要把钱打过来,我来叫他撤诉。”上诉人春柳锅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录音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2、即便是陈兴安在有效期间提供这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春柳锅炉公司欠陈兴安的货款。3、对第1份录音不清楚,无法知道里面的内容,也无法辨别是不是春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音。对于第2份录音也不清楚,第2份证据也无法听清楚,无法辨别是不是春柳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音。2、从录音的文字记录中看,录音的记录和录音的内容无法证明一致性。3、从两份文字记录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春柳锅炉公司结欠货款,第1份录音资料从内容看,也不是陈兴安要春柳锅炉公司还款的意思,故证据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第2份录音也无法证明结欠货款的事实。4、录音可以删减剪辑更改,并不能代表原始记录。原审被告双胞胎饲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和双胞胎饲料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春柳锅炉公司是否结欠陈兴安煤炭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春柳锅炉公司因承包双胞胎饲料公司锅炉业务,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柳根与陈兴安口头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兴安一审中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为要求春柳锅炉公司和双胞胎饲料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故春柳锅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兴安按约共向春柳锅炉公司供应煤炭706.88吨,即本案双方交易项下标的物的数量确定。关于诉争的煤炭型号及单价即春柳锅炉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春柳锅炉公司对于陈兴安主张煤炭的单价不认可,但是其在答辩陈述中明确双方口头约定煤炭的标的物为发热量等于或大于5000大卡的动力煤。同时,在双胞胎饲料公司与春柳锅炉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春柳锅炉公司需使用无烟优质煤,故在春柳锅炉公司未提供其他反证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发热量5000大卡的动力煤作为本案双方煤炭交易价格确认的基础并无不当;第二,虽然陈兴安起诉提交据以主张价款的送货单为其单方制作,但是根据原审法院向当地煤炭交易企业征询了2013年1月至7月的发热量5000大卡动力煤价格,初步证明陈兴安所主张的货款单价的合理性;第三,本案系春柳锅炉公司在使用陈兴安交付的煤炭后,主张全部价款已经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春柳锅炉公司亦当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消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就春柳锅炉公司提交的有关煤炭单价的证据,其中江苏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为复印件,载明的煤炭合同价为620元每吨,而中国煤炭市场网行情材料为打印件,反映价格均为2013年12月,而本案煤炭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至7月,且陈兴安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故春柳锅炉公司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价格为580元左右每吨进而主张已经清偿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务,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令春柳锅炉公司应支付陈兴安煤炭货款10598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春柳锅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春柳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万年县春柳锅炉节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