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少和与丁雪莺、丁雪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黄少和,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丁雪莺,女,回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丁雪云,女,回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萍,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和与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和、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和诉称,原告与被告丁雪莺家相邻,丁雪莺家违章搭盖造成原告套房屋顶财物损坏,经古田县法院判决后,丁雪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还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lO月30日l3时30分左右,原告从家里走出下楼梯时,被告丁雪莺从家里出来,突然将原告按在墙上殴打,还挂电话叫来被告丁雪云、陈萍,三被告在锦绣东方小区门口,再次将原告掀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还脱下原告的鞋抽打原告头部、脸部、口部等处,致使原告两个门牙被击伤高度松动,无法保留,省专家、县主任医师、宁德市医生均建议拔除后修复义齿,还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振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当场大吐、昏迷1小时多。原告被打后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经济损失20007.87元[其中医疗费用14434.59元、护理费908.28元(151.3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7元、住宿费98元、法医鉴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古田县和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分别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20007.87元。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辩称,一、丁雪莺没有抗拒法律,不依法执行,而是原告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二、丁雪莺没有将原告按在墙上殴打,也没有将原告掀倒在地并脱下原告的鞋抽打原告头部、脸部、口部。事发当天,丁雪莺从自已家出来往楼梯走下去,原告突然从后面追下来,不分清红皂白猛打丁雪莺头部,因此引发双方互相扭打,原告虽有受了些皮外伤,但丁雪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特别是丁雪云的伤情也较重。三、原告要求赔偿20007.87元缺乏依据:1、医疗费14434.59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有胆囊结石、双侧筛窦炎症、双侧下鼻甲肥大等多种原发性疾病,在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6599.49元,其中就有部分是治疗原发性疾病的。原告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只记载: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胆囊结石。没有牙齿松动的记录,第5点还明确写明“目前患者无诉特殊不适”,可见原告住院治疗5天并无牙齿损伤的情形。因此,原告治疗牙齿的医疗费是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特别是古田德仑门诊部3张发票5600元“牙科治疗费”明显有出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古田县医院治疗牙齿花去费用873.62元,又在同年同月的13、14、15日连续3天在古田德仑门诊部开了3张发票计5600元“牙科治疗费”,没有任何病历及用药清单等材料,很显然,这不是真实的治疗费。原告去福建省立医院的诊察费等53.30元、宁德人民医院的诊察费等25.50元,也均无病历和清单,不能证明是治疗损伤的。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并没有建议去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2、护理费,住院只5天,不应算6天,151.38元偏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应算5天。4、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赔。5、住宿费、交通费不是治疗必需的,不应赔。6法医勘验鉴定费100元,缴费单位是城东派出所,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丁雪莺在古田县城东街道锦绣东方小区2号楼2单元楼梯上,因相邻纠纷与原告黄少和发生争执,后二人走到锦绣东方小区门口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丁雪莺、被告丁雪云、被告陈萍三人殴打黄少和,致黄少和身体多处受伤,在古田县医院住院5天。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并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黄少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因殴打黄少和致轻微伤,被古田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理、合法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三被告殴打其致伤,应予赔偿。并提供:证据1、古公城东行罚决字(2015)00006、00007、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分别受到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证据2、宁德市公安局宁工刑技(损伤)字(2014)850号鉴定意见书,证据3、古田县公安局(古)公(刑)鉴(临床)字(2014)490号鉴定书,共同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证据4、住宿费发票联,证明原告到宁德、福州看牙齿而花费住宿费98元。证据5、发票联二张、法医勘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20元。证据6、古田县德伦门诊部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因古田县医院不能拍牙齿的片,古田医院口腔科牙科主任让原告去德伦门诊部拍片花费15元。证据7、车票4张,证明原告去福建省立医院、宁德医院看牙齿而花费的交通费147元。8、(1)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证明古田医院没有义齿,只能去德伦医院购买,花费5600元;(2)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170.1元。其中有的是治疗牙齿的,有的是2014年10月30日救护车施救费;(3)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被本案三被告打伤在外科住院治疗费6599.49元;(4)便民增值服务套餐申请表,证明原告请省立医院专家看病的时候要预约的费用。证据9、义齿合格证,证明义齿是合格的。证据10、古田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古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4张,证明原告在古田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具体用药项目。原告治疗的都是因被三个被告殴打导致的损伤,“胆囊结石”等其他病医院说不能一起治疗,要另行治疗。证据11、古田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福建省立医院病历、宁德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扭打,被告一方也有受伤。对证据2、3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古田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原告有牙齿松动的情况。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并没有建议原告到外地治疗。对证据5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缴款人是古田县城东派出所,并不是原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古田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原告有牙齿松动的情况,也没有德伦医院的病历和清单。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古田出院病历记载原告并不需要到外地治疗,交通费为非必要支出。对证据8中3张古田德伦门诊票据均有异议,原告称这3张票据是购买义牙支出,但3张票据上是写“牙科治疗费”而不是“购买义牙”,故这3张票据体现的5600元不是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15391419号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古田县出院记录中并没有牙齿损伤的记载。13750388号票据记载了宁德市检查费、挂号费总额25.5元,该票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因为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记载原告需到外地治疗。对福建省立医院01120336号票据有异议,原告古田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建议原告需要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该票据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古田县医院09129181号和15373755号票据都是原告在出院后治疗牙齿的,01889447号和09143969号两张票据中有部分费用是原告治疗其原发性疾病的,便民增值服务套餐申请表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写的医院名称是余谨牙科而非是德伦门诊。证据10中原告住院治疗并不完全是为了治疗因殴打导致的损伤,其中有不少是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出院的病历都没有牙齿损伤的记载。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实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古田县医院并无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医治牙齿,故其证据4、7所体现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不予采信。证据5中《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花费法医勘验鉴定费100元,予以采信;另面额为10元的《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未载明收费用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6、8、9、10、11可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牙齿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且有证据2、3相印证,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其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但三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4434.59中用于诊治牙齿和身体其他部位伤情的14369.59元,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69.59元;2、法医鉴定费100元;3、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属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相邻纠纷殴打原告黄少和致轻微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本院仅对其中合法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47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少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476.49元。二、驳回原告黄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少和负担68元、被告丁雪莺、丁雪云、陈萍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黄淑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