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法定代表人浦向华,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向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圩厍村委)与被告张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圩厍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向明、被告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圩厍村委诉称:张雄系其村民,2014年前承包其池塘进行养殖。因坑塘整治需要,其与张雄达成腾塘协议,双方约定:张雄于2014年2月28日前腾出池塘交还圩厍村委,圩厍村委一次性补偿张雄85750元。但张雄领取全额补偿款后至今未腾清池塘交还圩厍村委,故圩厍村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雄立即履行腾清池塘义务,并将池塘交还圩厍村委。被告张雄辩称:对腾塘补偿协议无异议,但是还有3亩半鱼池的面积及部分附属物没有补偿。经审理查明:张雄系圩厍村委的村民,并承包了圩厍村委的池塘用于养殖。因坑塘整治需要,2014年4月18日和4月28日,圩厍村委与张雄签订了终止承包的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乙方(张雄)承包的鱼池租赁期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甲方)圩厍村委在2013年11月年前通达乙方不再发包的前提下,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协议书同时载明:一、池塘腾出的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同,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允许乙方的鱼塘养殖到2014年12月31日,乙方养殖鱼池的腾出时间最晚不迟于2015年2月28日;二、甲方圩厍村委一次性补偿乙方张雄85750元;三、补偿资金支付办法:签订协议时先付补偿款总额的50%,全部池塘腾出后付清全部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张雄收取了全部的补偿款,但池塘至今未腾清,故圩厍村委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圩厍村委提供的地籍地图、协议书二份、支款凭证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圩厍村委和张雄之间订立的终止承包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恪守遵循。张雄在收取补偿款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腾出池塘,但张雄至今未履行腾清池塘义务,张雄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圩厍村委提出要求张雄履行池塘义务并将交还池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雄提出的有3亩半鱼池的面积及部分附属物没有补偿的抗辩意见和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鱼池腾清后返还给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雄负担(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张雄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圩厍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