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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再东、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刘再东,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郭文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鑫,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军,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再东,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刘再东,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经营者。原告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仂山公司)与被告刘再东、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以下简称乐园购物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仂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鑫、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仂山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仂山公司与被告刘再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再东向原告仂山公司租赁位于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欧洲阳光小区2#楼1层2200平方米的商场和C01-C09号储藏间,用于经营超市购物广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还约定从第2年起,每年的租金应提前1个月支付,如果承租方未按时缴付房租,逾期超过3个月,出租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前承租方应每月支付当年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刘再东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期内,仅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0元,尚欠该年度租金人民币349640元。被告刘再东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仂山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付清尚欠的租金,但被告刘再东又再次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仂山公司与被告刘再东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人民币339076元及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3445.6元。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仂山公司与被告刘再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再东向原告仂山公司租赁位于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欧洲阳光小区2#楼一层2200平方米的商场和C01-C09号储藏间,用于经营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其中,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租金为每年人民币316800元,2012年4月15日至租期届满,租金以人民币316800元为基数每年递增8%,合同还约定从第2年起,每年的租金应提前1个月支付。如果被告刘再东逾期缴付房租达3个月,原告仂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刘再东应每月向原告仂山公司支付当年租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2014年4月15日前的租金已经结清,2014年4月15日后的租金仅支付人民币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讼争房屋的年租金为人民币399076元,扣除被告刘再东支付的租金人民币6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339076元。被告刘再东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仂山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尚欠租金,但被告刘再东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另查明被告刘再东系被告乐园购物商场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承诺函予以佐证。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仂山公司与被告刘再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再东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刘再东逾期缴付房租达3个月,原告仂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刘再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再东未全面依约支付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租金,同时产生合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乐园购物商场是本案讼争场地的实际使用者,其经营者系被告刘再东,被告乐园购物商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再东及被告乐园购物商场支付,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尚欠租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一年所欠的租金,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为399076元,被告刘再东已支付了600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339076元。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按当年租金总额的5%即年60%作为违约金,原告也据此主张203445.6元(339076元×5%×12个月=203445.6元)。但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逾期支付租金,对原告仂山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原告仂山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虽然原告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主张,但是违约金约定达到年租金的60%明显偏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调整为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2015年4月15日之后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占用讼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仂山公司未在本案中一并请求,原告仂山公司可根据事实和证据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再东、乐园购物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再东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刘再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仂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39076元,并以人民币339076元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49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再东、漳浦县绥安镇乐园购物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钢生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人民陪审员  姚佳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舒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