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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王幼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濠商业街3号楼二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938-2。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洋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曾起诉重庆广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作为被告,后自愿申请撤回对广和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广和公司、洋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1999年4月22日,广和公司向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23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4日,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2354604.85元,协议约定:一、广和公司分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具体为:2013年6月之前,偿还借款本金不低于20万元;2013年12月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银行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之前,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以结清当日银行电脑系统数据为准);二、洋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广和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20万元,合计还款5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本金30万元,未支付利息。农商行江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洋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5460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洋龙公司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还款协议,拟证明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广和公司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二、保函,拟证明洋龙公司为广和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洋龙公司辩称,利息远超过本金,计算方式不正确;该案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协议,农商行江北支行应当继续执行程序。经庭审质证,洋龙公司对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为不完整的证据,签字盖章的只有第三页,也没有盖骑缝章,且洋龙公司不持有该份证据;洋龙公司对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农商行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广和公司、洋龙公司三方签订,并且在第三页三方均予以盖章确认,在第三页的第七条载明:本协议一式叁份,由三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洋龙公司提出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提供完整的证据,但洋龙公司并未提供,因此,本院对农商行江北支行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洋龙公司对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广和公司、洋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广和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向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230万元,截至2013年3月4日本笔借款广和公司尚欠本金80万元,尚欠利息2354604.85元,洋龙公司自愿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2004年8月31日,由于广和公司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农商行江北支行将广和公司及抵押人重庆市大足燃料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27日市一中院以(2004)年渝一中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广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广和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终止了本案的执行;经农商行江北支行、广和公司、洋龙公司三方根据前述的事实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2013年6月之前,广和公司偿还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不低于20万元;二、2013年12月之前,广和公司偿还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农商行江北支行主张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三、2014年6月之前,广和公司偿还农商行江北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以结清当日农商行江北支行电脑系统数据为准);四、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广和公司保证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不新欠利息;五、洋龙公司对广和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广和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履行协议,则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向洋龙公司无条件追偿;……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农商行江北支行、广和公司、洋龙公司三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洋龙公司向农商行江北支行出具《保函》,载明:洋龙公司自愿为广和公司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的(江信联)社(99)年抵借合字第3号《借款合同》提供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本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之内。广和公司在该份保函上盖章确认。另查明,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广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利息。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明确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截至到2013年3月4的利息是包括了利息、罚息和复利。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广和公司、洋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广和公司截至2013年3月4日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并且洋龙公司自愿对尚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扣除已归还的本金50万元的情况下,广和公司尚欠本金30万元,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洋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截至到2014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洋龙公司同样要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洋龙公司认为,还款协议是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广和公司在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协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洋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和公司是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说明是农商行江北支行与洋龙公司、广和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其次,即使是在执行中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仍然有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的权力,并且在执行中提供的担保,法律并未排除申请执行人起诉确认其担保权益的权利,因此,洋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54604.8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8元,由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