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海辉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张海辉,男,193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蔡丽华(系原告张海辉之妻),194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虹(系原告张海辉之女),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徐长福,男。原告张海辉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辉的法定代理人蔡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虹、秦仲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徐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辉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途径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桥时,受到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侯立宏驾驶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UXX**出租车的撞击,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为XXX伤残,终身护理(1人),终身营养。目前原告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其配偶蔡丽华为其法定监护人。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之后,为维持原告生命体征,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2,112.83元(含细胞植物,系补充营养)、交通费4,200元(实际单据1,650元)、住院日用品费5,120元(实际单据1,385.51元)、律师费3,000元中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医疗费177,493.66元和184,659.17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均无异议。其公司认可律师费2,000元,但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不认可细胞植物(之前判决营养费已判给原告)、交通费、住院日用品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6日11时43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桥(凯旋路进万航渡路南约300米)处,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侯立宏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UXX**出租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引桥路段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沿凯旋路在引桥路段由北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出租车撞击原告后再撞击电线杆,致原告倒地受伤。2、2013年6月7日,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侯立宏作为原告起诉张海辉(本案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为:“……而赔偿责任的比例……即由原告(侯立宏)承担百分之八十五,被告(本案原告)承担百分之十五。……”。嗣后,侯立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7号终审判决。3、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4、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上海安泰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62,152.83元。被告对前述医疗费数额无异议。5、为本案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丽华委托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代理诉讼。另,庭审中,原告自认医疗费中植物细胞9,960元的用途系补充营养。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自行车的原告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已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内明确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362,152.83元,原、被告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植物细胞9,960元,基于原告自认该费用用途为补充营养,结合生效判决对营养费已作出处理,且被告亦不同意赔付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日用品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根据被告意见,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依据上述明确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309,529.9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海辉医疗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9,52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海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1.50元(缓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0.75元,由原告张海辉负担人民币163.5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