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华、苏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华,苏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被执行人苏月娟,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华、苏月娟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9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3459元,以上共计161423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华、苏月娟的银行存款16142359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