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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元安与邹佑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佑元,又名邹又元,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元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祥国,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邹佑元为与被上诉人高元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佑元,被上诉人高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佑元因承接黄州西湖上城11楼、14楼、17楼的装修工程,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先后在高元安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价格合计46645元。邹佑元已支付材料款15000元,还欠31645元未付。高元安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形成诉讼。原审认为,邹佑元欠高元安材料款的事实,有邹佑元签名确认的“销货计数单”及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邹佑元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高元安要求邹佑元支付“引智楼”材料款,因该销货单上没有邹佑元签名,不能证明系邹佑元购买材料,故其要求邹佑元承担“引智楼”装修材料款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邹佑元提出已与高元安妻子结清材料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按双方交易惯例和结算习惯,高元安仍持有邹佑元签名的销货计数单据,因此邹佑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一、邹佑元欠高元安材料款316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高元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邹佑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人是受业主委托代为选购装修材料的,而且一切单据、现金都是由高元安妻子经手的,高元安只找我拿过10000元钱,其他任何事都没有经手。西湖上城2-1-1403号装修材料不是在高元安店里拿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邹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署名“饶捷、胡伟兵、邹爽、何国付”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装修是包工不包料的,所有材料都是邹佑元带到店里去购买的,所有款项已与老板娘结清”,拟证明所有装修材料款已结请;证据二、2014年10月6日黄冈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邹佑元为中型颅脑损伤”,拟证明邹佑元大脑受伤导致不清醒,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错误。证据三、西湖上城1702号房屋装修材料的销货计数单三张,拟证明该房屋装修材料款是房主支付的,房东付款后即收回了销货计数单。被上诉人高元安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元安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高元安对上诉人邹佑元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本案起诉范围内的材料款。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为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加盖的黄冈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证据形式合法,但诊断证明中并无邹佑元不能明确表达真实意思的结论,该证据不能达到邹佑元拟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三西湖上城1702房屋的装修材料销货计数单并不属高元安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邹佑元在高元安经营的装修材料店购买材料的交易方式(即邹佑元选好货物后,由高元安出具明细单,邹佑元签字后由高元安发货),有高元安提交的“销货计数单”(上列有装修材料明细,有邹佑元签名)、邹佑元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邹佑元购买装修材料,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邹佑元提出“受业主委托代为选购装修材料”、“只与高元安之妻存在经济往来”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邹佑元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西湖上城2-1-1403号房屋装修材料不是在高元安店里拿的”诉讼主张,因高元安并未主张“西湖上城2-1-1403号房屋”装修材料款,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邹佑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邹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