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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原油的解放货车准备去往哈尔滨市销赃,当行驶至采油五厂灯岗处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冯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车内原油重8.16吨,价值人民币19374.76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原油的解放货车准备去往哈尔滨市销赃,当行驶至采油五厂灯岗处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冯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车内原油重8.16吨,价值人民币19374.76元。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油收据、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