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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贺金萍与衡阳市雁峰区塑田项目部、林金春、胡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金萍,衡阳市雁峰区塑田项目部,林金春,胡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52-2号申请执行人贺金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塑田项目部(原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塑田项目部),住所地衡阳市。负责人林金春,该项目部经理。被执行人林金春,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塑田项目部经理,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胡春生,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金萍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塑田项目部、林金春、胡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塑田项目部、林金春、胡春生应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0万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吴仁智审 判 员  李榜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校对人:刘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