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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大江,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护林路1199号1号楼。负责人:李卓生。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的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及网站是由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公司亚马逊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作为一个提供在线购物的电子商务网站,消费者的购物行为均在上诉人的官方网站上完成。根据网站上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如要在上诉人的在线商城进行购物,首先需要在网站上申请注册会员,在注册之后,即可登录会员平台对自己想要购买的商品进行选择。选定自己想要购买的产品后,先点击“加入购物车”,待系统认定该产品添加至购物菜单后,消费者需要点击“进入结算中心”。此时,系统会要求消费者再度输入会员邮箱地址及密码,然后再继续下一步操作。随后的流程是“选择送货地址”-“选择送货方式”-“选择您的付款方式”,在上述操作完成后,进入正式支付操作前,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大号的红色字体提示检查订单声明“检查订单当您选择了我们的商品和服务,即表示您已经接受了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而从消费者登陆网站开始,在页面的下方始终显示上诉人上述检查订单声明中提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的内容链接。该链接中上诉人用大号黑体字体突出列明“争议”条款标题及紧跟标题下的争议解决的条款内容,即“通过上诉人网站购买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争议应提交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在任意订单确认提交前,上诉人己在其网站上明确提示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对于亚马逊售出的商品:您点击‘订单确认’按钮之后,我们将向您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以确认收到了您的订单。我们向您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您商品己发货之后,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诉称涉案产品系于上诉人网站上购买且业已收货,显然,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网站向上诉人提交了订单,在提交订单行为完成时也即表示接受并且同意了上诉人的上述“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因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书面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且北京市正是上诉人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提供的“接受亚马逊的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在“隐私声明和使用条件”中,上诉人亦未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条款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亚马逊发货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得悦街2468号,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辛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