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怡生与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怡生,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冯怡生。委托代理人田文亭,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敬滨,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怡生与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又于2015年7月6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怡生的委托代理人田文亭、吴敬滨,被告鲁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怡生诉称,原告于2005年取得了棣新一路第39号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位置建设了五层大楼,该不动产竣工后,由被告鲁北公司占用,以海滨温泉大酒店的名誉经营至今,被告自己受益,不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私人财产不允许任何单位侵占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继续被侵犯,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现侵占的海滨温泉大酒店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北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主张的无棣温泉大酒店并非原告建设,而是全部由被告鲁北公司出资,属于被告鲁北公司所有。2.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涉案问题移交检察机关予以查处。原告2010年以前一直担任被告鲁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鲁北公司的财物建造了涉案酒店后,又擅自登记于自己名下,现在公然采取诉讼方式要求返还,主观上有占有酒店的故意。综上,涉案酒店所有权应归被告鲁北公司所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怡生2010年以前系被告鲁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4日,无棣县人民政府在棣政字(2005)1号“关于对冯怡生同志进行奖励的批复”中,对被告鲁北公司《关于对冯怡生同志进行奖励的请示》批复:“一、鉴于冯怡生同志为无棣县经济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同意将……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驻地等面积近30亩、共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奖励给冯怡生同志。二、……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取得完善的土地出让手续后,按综合用地五十年变更登记给冯怡生同志。……”2012年4月20日,中国共产党无棣县委员会在棣委(2012)49号决定中对该批复予以确认。2005年4月30日,原告冯怡生取得了无棣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编号为棣国用(2005)第05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冯怡生,座落在棣新一路39号。2007年11月22日,无棣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在原告冯怡生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宾馆楼”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原告冯怡生。该工程由鲁北公司控股的无棣海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07年11月18日竣工,同年11月22日经检验合格。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19日为原告冯怡生颁发了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冯怡生,房屋状况为两幢,第一幢房屋总层数为五层,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5063.0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宾馆;第二幢总层数为二层,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385.3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宾馆附楼。因该所有权证有涂改痕迹,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无棣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调查,该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房屋与房屋现状相符。涉案楼房建成后,2008年3月13日,经无棣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酒店)股东冯怡生、贾爱莲、吴明决议,决定在该楼房处成立无棣海滨大酒店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滨温泉分公司),当月15日在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分公司设立申请登记。海滨大酒店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2009年7月21日,其股东(发起人)由冯怡生、贾爱莲、吴明变更为鲁北公司。现该楼房仍由被告鲁北公司以海滨温泉分公司名义经营。庭审中,被告鲁北公司提供了建设该楼房时的出资款项凭证,以此证实该楼房系由被告出资,并主张楼房系被告鲁北公司所有。上述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无棣县人民政府棣政字(2005)1号批复、中国共产党无棣县委员会棣委(2012)49号决定、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记录、无棣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棣县人民政府在棣政字(2005)1号批复中同意将涉案楼房所在土地使用权奖励给原告冯怡生,涉案楼房完工后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亦为原告冯怡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楼房由被告鲁北公司以海滨温泉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鲁北公司主张出资建设楼房并据此主张系楼房的所有人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楼房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所有权人所享物权的一种公示,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同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确定性和公信力。只要该行政确认行为作出,在没有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撤销它之前,就应推定它具有对世的约束力,即使存在瑕疵,也应承认房屋登记所载明的权利人具有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且需要说明的是,出资与享有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仅限于出资建设,故被告鲁北公司的出资并不能对抗原告冯怡生已经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证书。庭审中,本院对被告鲁北公司依法释明,对房屋登记行为的异议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并在开庭审理后留出较长时间,但被告鲁北公司未行使行政撤销诉讼权利,故原告冯怡生的房产登记证明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其对涉案楼房享有所有权。关于鲁北公司辩称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如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但本案中被告鲁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已立案,庭审中通过被告鲁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查明原告冯怡生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原告冯怡生对涉案楼房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诉求被告鲁北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鲁北公司就其出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考虑到被告鲁北公司使用该楼房从事宾馆、饭店的经营,在返还该楼房时,可给予合理的期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将现由其使用的楼房[楼房证书编号:棣房权证私(2008)字第108**号]返还原告冯怡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