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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任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某,岳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某某,男被告岳某某,女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卖给二被告一车生猪,价款为4万余元,当时给付了1万元,剩余35200��未付。2014年10月2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等猪肉卖完了就向原告付款。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便不接电话,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某某收购生猪,原告销售生猪,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任某某生猪一车,价款4万余元,任某某支付了1万元,下余35200元未给付。2014年10月22日,任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梁某某生猪款35200元参万伍千贰佰元欠款人任某某2014.10.2号。之后,原告催收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生猪款35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户籍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某某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岳某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梁某某给付现金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唐开国审判员  罗心仪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