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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宫照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卿,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酒后回到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嘉福苑2栋楼下停车场欲驾车离开,因旁边停着一辆奔驰车(车主为钟某,交由何某保养)稍有阻挡,宫便下车捡起一个装机油的瓶子,将奔驰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离去。何某闻讯赶来,打电话给宫某,宫驾车返回,何向宫索赔,宫态度恶劣不予答应。此时,被害人江某驾车到停车场,因宫某的车停在过道上挡住去路,江让宫将车停好,遭宫辱骂,江下车与宫理论,宫便殴打江,江在众人劝说下离开。后宫某又前往江某家里,用脚连踹简某几下致简倒地,另抄起一根撑衣竿继续殴打简,得知警察要到场时逃离现场。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宫某到派出所找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砸奔驰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191元,前挡风玻璃胶人工费761元,合计财产损失人民币59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机油桶、撑衣杆、奔驰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谅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简某、蒋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简某、证人张某、何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是坦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宫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宫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正当职业,一贯表现良好,因醉酒寻衅滋事,主观恶性不大;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宫某为找车去派出所,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