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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翠环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318号原告郭翠环,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原告郭翠环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对其报警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郭翠环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原告与刘××、胡××、何××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开阳桥上休息时,被四名不明身份的人员绑架回河南。原告同伴刘××于原告被绑架时拨打“110”报警。2015年5月15日,原告从河南回到北京。之后,原告到丰台公安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对2015年5月14日原告被绑架的事情依法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受理回执和立案回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2015年5月14日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并向原告出具受理回执和立案回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机关,其主体性质具有双重性。公安机关既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郭翠环2015年5月14日被绑架的报警,被告丰台公安分局已于2015年5月20日将该报警受理为刑事类案件,故郭翠环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翠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审 判 员  许 欣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