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荣飞与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飞,操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荣飞,个体建筑业。委托代理人陈艳,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被告操涛,居民。原告王荣飞诉被告操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主审)、马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飞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操涛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左右还款。逾期后,被告因无钱偿还借款于2014年9月7日向我出具欠延期付款利息14000元的欠条一份。因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操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2014年9月7日以前的利息14000元及2014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操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操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操涛向原告王荣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左右还款。因被告操涛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王荣飞催要后,被告操涛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王荣飞又出具14000元借条一份,但该14000元原告陈述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操涛向原告王荣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按期偿还,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操涛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王荣飞出具的14000元借条,名为借款,实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操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