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苏乐妹、李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苏乐妹,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林锋、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乐妹。被告:李波。被告:苏光乐。被告: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乐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苏乐妹、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苏乐妹、李波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东盛巷×号××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82、12××83)。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乐妹、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乐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8082013004652),约定:被告苏乐妹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原告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用申请书》中记载的被告苏乐妹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被告苏乐妹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等等。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82013004652),约定为被告苏乐妹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乐妹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苏乐妹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收(即年利率8.1%);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苏乐妹发放贷款本金70万元。但被告苏乐妹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5年3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苏乐妹立即支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9407.59元、利息1934.92元等费用。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乐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407.59元、利息1934.9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5940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193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8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苏乐妹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苏乐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邮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正常/逾期贷款还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苏乐妹、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苏乐妹、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苏乐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2808201300465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苏乐妹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被告苏乐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违反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82013004652《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苏乐妹与原告方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苏乐妹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24日,被告苏乐妹签具编号为128082014003024《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为年利率8.1%;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被告苏乐妹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407.59元、利息3876.69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乐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与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苏乐妹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649.5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逾期利息应自宣布提前到期的次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乐妹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司对本案债务应在最高本金余额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乐妹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乐妹应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59407.59元、借款期内利息3227.1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5940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322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928082013004652《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80万元为限。被告李波、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乐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3元,减半收取470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70元,由被告苏乐妹、李���、苏光乐、乐清市好木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