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毛瑞青与冯祖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祖恩,毛瑞青,孙云刚,徐心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祖恩。委托代理人舒青山,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燕,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瑞青。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云刚。原审第三人徐心伶。上诉人冯祖恩因与被上诉人毛瑞青、原审第三人孙云刚、徐心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瑞青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20日,毛瑞青与孙云刚签订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孙云刚将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4号的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瑞青。后毛瑞青发现冯祖恩未经毛瑞青同意私自占有了该车库,双方交涉未果,起诉要求判令冯祖恩立即停止侵权,腾出车库并由冯祖恩承担诉讼费用。冯祖恩在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毛瑞青所述不属实。涉案车库属于冯祖恩所有。冯祖恩自2013年4月1日起从徐心伶处购买并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冯祖恩购买该车库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支付了合理价款且已实际交付,且车库不需要进行物权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祖恩取得涉案车库属于善意取得。请法院依法驳回毛瑞青的诉讼请求。毛瑞青无故损毁冯祖恩车库门,冯祖恩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涉案车库为冯祖恩所有;2、毛瑞青赔偿财产损失费5000元;3、毛瑞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冯祖恩的反诉请求,毛瑞青在一审中辩称:该车库属于其所有,其也没有损坏该车库,冯祖恩无权主张权利。孙云刚在一审中陈述称:毛瑞青所诉属实,该车库原来属于我的,我将涉案房屋卖给周某某时没有卖该车库,只是借给她使用。后来周某某将房屋卖给徐心伶,是我介绍的,当时也讲明不卖车库,我又将该车库借给徐心伶使用,其没有权利出售该车库。后我因欠毛瑞青部分工程款,就将车库抵顶给了毛瑞青。故该车库属于毛瑞青所有,冯祖恩应当腾出。徐心伶在一审中陈述称:毛瑞青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车库是徐心伶于2011年7月22日从周某某处购买,徐心伶也已经在2013年将涉案车库转让并交付给冯祖恩,冯祖恩是涉案车库的合法所有权人。毛瑞青依据其与孙云刚签订的转让合同主张权利,孙云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毛瑞青和孙云刚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不真实,属于恶意串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云刚购买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1单元101户商品房一处及该楼座东起第4号车库一个。2010年,孙云刚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周某某,但没有将涉案车库转让给周某某。2014年2月20日,毛瑞青与孙云刚签订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孙云刚将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4号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瑞青。后毛瑞青发现冯祖恩占有了该车库。双方协商未果,毛瑞青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毛瑞青、冯祖恩及第三人于2014年3月因涉案车库产权发生争执。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案外人周某某之夫何恩世称购买孙云刚该房屋时没有附带该车库,自己将该房屋卖给徐心伶时也没有将该车库卖给徐心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毛瑞青及徐心伶均向一审法院提交周某某与徐心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毛瑞青提交的合同正文第一页关于附房使用面积处空缺。徐心伶提交的合同正文第一页关于附房使用面积处书写27平方米。徐心伶称附房就是指涉案车库。毛瑞青主张徐心伶提交合同中关于附房面积手写字“27”系后来添加,申请对该手写字“27”是否为后来添加和其他手写字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心伶提交合同中手写字“27”和合同中其他手写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因检材笔画量少,不能确定该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具体间隔时间。本次鉴定鉴定费为3600元,已由毛瑞青预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毛瑞青是否为涉案车库的合法买受人,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系孙云刚最初购买涉案车库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冯祖恩及徐心伶均主张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了案外人周某某,但孙云刚及周某某之夫均不认可该事实,冯祖恩及徐心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了周某某。毛瑞青及徐心伶向一审法院提交周某某与徐心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徐心伶提交的合同正文第一页关于附房使用面积处书写27平方米。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徐心伶提交合同中手写字“27”和合同中其他手写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不能确定该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具体间隔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中唯独双方争议的手写字不是同一笔形成,应认定为添加所写。故,一审法院对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了案外人周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3、2014年2月20日,孙云刚将该车库转让给毛瑞青,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意思表示不自由、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毛瑞青应当获得涉案车库的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涉案车库是毛瑞青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冯祖恩侵占涉案车库无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毛瑞青要求冯祖恩腾出该车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毛瑞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购买房屋、车库等不动产系人民群众生活中的重要事项,冯祖恩购买该车库应当谨慎审查涉案车库的来源,冯祖恩在购买车库时虽与徐心伶签订了车库转让协议,但周某某与徐心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的表述模糊不清,且经司法鉴定系后来添加。故冯祖恩没有尽到进一步审查徐心伶是否具有处分涉案车库的权利的义务,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需要办理登记。故对冯祖恩辩称其对涉案车库善意取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冯祖恩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毛瑞青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冯祖恩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腾出位于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东起第4号车库;二、驳回冯祖恩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200元,由冯祖恩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毛瑞青、徐心伶各负担1800元,徐心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毛瑞青。宣判后,冯祖恩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冯祖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孙云刚最初购买涉案车库事实清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一审中,毛瑞青和第三人孙云刚用以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是“鲁地税青字NO.00035267”号和“鲁地税青字NO.00035338”号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经山东省即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商财务代管方)辨认,发票号与发票形成时间不符,且并无发票第一联存根。法庭调查中,孙云刚也承认发票内容是自己添加变造的。对此,一审法院在第三人徐心伶多次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并未对该证据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一审判决又如何得出“系第三人孙云刚最初购买涉案车库款事实清楚”的结论?(二)一审判决“对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了案外人周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两个理由都不充分,没有任何证明力。1、“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案外人周某某,但孙云刚及周某某之夫均不认可该事实”,这一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明力。第一,孙云刚是涉案假发票的变造者,其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不法侵占该车库,其陈述当然没有证明力。第二,周某某之夫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证人。一审在未审查“周某某之夫”真实身份(据了解,周某某×年×月×日第一次结婚,×年×月×日离婚;×年×月×日复婚,×年×月×日离婚至今,而“周某某之夫”笔录的制定时间为2014年3月5日),更未依法让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情况下,采信其所谓的“自称”作为定案依据之一,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一审并未调查周某某本人,而仅凭所谓“周某某之夫”的“自称”不能查明周某某是否购买孙云刚车库的事实。2、“该合同中唯独双方争议的手写字不是同一支笔形成的,应认定为添加所写。”这一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就本案而言,该合同是当事人为了商品房登记而复制使用的格式合同,其中需要“添加”的内容很多,不只“唯独双方争议的手写字”,还有名称、坐落、价款、面积、落款等多处留有空白,这些空白处都需要当事人填空,内容都要“添加所写”。该合同中手写添加内容的字迹非常明显,根本不需通过司法鉴定。第二,本案司法鉴定中“徐心伶提交合同中手写字‘27’和合同中其他手写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不能确定该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具体间隔时间”的结论,只确定“27”笔迹的形成方式,并未确定形成时间,更未确定是谁的笔迹。因此,该结论对本案的特证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一审判决以此推出“添加所写”的结论,显属逻辑推理错误。第三,一审判决即使能推出“添加所写”的结论,也不能确定其责任主体。结合本案案情,“添加所写”一词的外延,至少应包涵“在书写其他内容的同时,用不同的笔添加所写”、“事后,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用不同的笔添加所写”、“事后,徐心伶私自用不同的笔添加所写”等多种可引起不同法律后果的情形。因此,在未确定争议的手写字是徐心伶“私自添加所写”的前提下,仅仅认定“添加所写”,不足以归责于徐心伶,从而得出对徐心伶不利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对孙云刚将涉案车库卖给了案外人周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库是毛瑞青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故意偏袒毛瑞青。1、毛瑞青是恶意串通。毛瑞青出具的车库转让协议载明,孙云刚收到毛瑞青买的车库款10万元,其意思表示为已经实际收到了10万元钱款。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毛瑞青承认并未实际支付,只是所谓的顶账;毛瑞青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房地产业统一发票中的内容,孙云刚私自变造添加的笔迹非常明显,常人凭肉眼就能一眼识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毛瑞青与孙云刚是故意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显然是非法的。2、涉案车库一直由冯祖恩占有使用,毛瑞青从未实际取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库是毛瑞青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冯祖恩对涉案车库不是善意取得,是错误的。1、冯祖恩受让涉案车库时,是善意的,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第一,徐心伶在2011年7月22日购买该商品房后即开始占有使用该车库至2013年3月,涉案车库归徐心伶所有,是周围邻居、物业管理站工作人员有目共睹,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此,有孙克成等9户邻居亲笔证明为证。第二,涉案车库与徐心伶的商品房在开发商设计、建造时就是一体的,是该商品房的专有部分,该事实已由建设方即墨市工商局和该小区物业管理站所证实。该车库与徐心伶的商品房使用的是同一个电表,一直由徐心伶缴纳电费,在冯祖恩买受车库后才到即墨市供电公司进行了电表分户,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冯祖恩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车库就是徐心伶商品房的附房。第三、徐心伶在出售涉案车库之前,曾经在小区内外长期、广泛张贴出售广告,孙云刚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第四、冯祖恩通过出售广告与徐心伶取得联系,并邀请邻居杜某作为见证人进行交易。期间,冯祖恩与杜某一起认真审核了徐心伶的房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及等相关证件原件,所有证件均未发现任何瑕疵。冯祖恩尽到了充分注意的义务,杜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事实。2、涉案车库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一次性付清价款。证人杜某证实,该车库2013年4月份的市场价格在9万元左右。毛瑞青提交的“车库转让合同”也证实,即使顶账,再加上物价上涨因素,该车库2014年的市值也至多10万元。在杜某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合同,冯祖恩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3、涉案车库不需要登记,且已实际交付给冯祖恩。涉案小区红盾花园是即墨市工商局为职工福利房建设的生活小区,小区内的所有车库都不需要、也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冯祖恩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涉案车库,符合《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且冯祖恩自2013年4月1日起即占有使用至今。4、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某与徐心伶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车库的表达模糊不清,且经司法鉴定系后来添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合同第一条清楚的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即墨市红盾花园14#1-101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3.04平方米,附房面积2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文字表达非常清楚,没有任何歧义。司法鉴定也并无“后来添加”的结论。5、一审判决推定冯祖恩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以连司法鉴定都“不能确定该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具体间隔时间”的合同瑕疵来要求冯祖恩尽注意义务,显然是强人所难,违背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显属不公。更何况,对于常人无法辨别的合同瑕疵,即使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发现、鉴别,由此推定冯祖恩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冯祖恩取得涉案车库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为冯祖恩对涉案车库不是善意取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认定冯祖恩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冯祖恩在涉案车库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按约定付清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属善意取得该车库,冯祖恩与第三人徐心伶之间车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毛瑞青非法侵占涉案车库,在明知涉案车库早已归冯祖恩所有的情况下,与孙云刚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故意损毁冯祖恩的车库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不支持冯祖恩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在袒护毛瑞青的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毛瑞青的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冯祖恩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毛瑞青负担。被上诉人毛瑞青答辩称:一、毛瑞青提交的车库购置发票、孙云刚、徐心伶的陈述、公安笔录中周某某之夫何恩世的陈述,均可证实涉案车库系孙云刚原始取得,毛瑞青从原始取得所有人处购买车库合法有据,一审认定涉案车库属于毛瑞青正确。二、通过孙云刚的陈述、公安笔录中周某某之夫何恩世的陈述、毛瑞青提交的购房合同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可证实孙云刚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将涉案车库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也没有出卖给徐心伶的事实。冯祖恩从徐心伶处购得涉案车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心伶与冯祖恩签订的购买协议无效。三、冯祖恩在购买涉案车库时,没有审查涉案车库的合法来源,在购买合同中关于附房的描述不清楚的情况下购买,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冯祖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云刚的陈述意见同毛瑞青一致。原审第三人徐心伶陈述称:一、何恩世在公安作笔录时与周某某处于离婚状态,所以当时不能以周某某丈夫的身份来作笔录,周某某在本案中十分重要,我要求周某某出庭接受调查。二、我与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何恩世不在现场,何恩世的签字系周某某代签。因此,何恩世不具备了解车库是否买卖的事实的主体资格。我将涉案车库卖给了冯祖恩,我们之间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我当时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房屋,里面包含了涉案车库的价格。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周某某买卖车库的过程。四、孙云刚主张涉案车库租给我使用,但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根本不存在我承租车库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徐心伶与冯祖恩签订涉案车库转让合同,约定徐心伶以9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冯祖恩。同日,冯祖恩支付徐心伶9万元,徐心伶向冯祖恩出具收条。同日,徐心伶将涉案车库交付冯祖恩使用至今。另查明,孙云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将涉案车库转让给周某某、何恩世。二审中,徐心伶申请证人郭某、董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徐心伶从周某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及车库。证人郭某出庭证实,其当时系徐心伶丈夫,其与徐心伶购买了涉案房屋及车库;其与周某某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还有几份草稿;房屋价格是其与孙云刚商定的。证人董某出庭证实,其与徐心伶系朋友关系,徐心伶与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在现场,徐心伶购买了涉案车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徐心伶与冯祖恩签订的车库转让合同、徐心伶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心伶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处分权以及冯祖恩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使用权。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孙云刚首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车库使用权,而后孙云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某、何恩世夫妇,周某某、何恩世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徐心伶。各方当事人对孙云刚是否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周某某、何恩世的事实存在争议。孙云刚主张其未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周某某及徐心伶,只是将涉案车库借给周某某、徐心伶使用。徐心伶辩称孙云刚已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徐心伶,并提交其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孙云刚主张只出售涉案房屋,未出售涉案车库,只是将涉案车库借给周某某、徐心伶使用,但孙云刚并未提交其与周某某、何恩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只出售了涉案房屋,未出售涉案车库。何恩世在公安机关关于未购买孙云刚车库的陈述,因其未提交与孙云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系孤证,无法采信。在徐心伶与周某某、何恩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附房使用面积中的数字“27”经鉴定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但不能据此认定周某某、何恩世未出售涉案出库,再结合徐心伶使用涉案车库数年的事实及证人郭某、董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孙云刚实际已将涉案车库出售给了周某某、何恩世,周某某、何恩世又将涉案车库出售给徐心伶,因此徐心伶对涉案车库享有处分权。徐心伶于2013年4月与冯祖恩签订涉案车库买卖合同,何恩世已支付对价9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至今,双方签订的车库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涉案车库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及未取得权属证书,冯祖恩据此取得涉案车库的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冯祖恩向毛瑞青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毛瑞青已与孙云刚签订车库转让合同,但因冯祖恩购买涉案车库在前,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冯祖恩对涉案车库享有使用权,因此,毛瑞青与孙云刚签订的涉案车库转让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毛瑞青依据双方签订的车库转让合同要求冯祖恩停止侵权、腾出涉案车库,本院无法支持,对其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冯祖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祖恩对即墨市红盾花园14号楼东起第4号车库享有使用权;三、驳回被上诉人毛瑞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冯祖恩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共计6100元,由上诉人冯祖恩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毛瑞青负担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