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赣西科技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腾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西科技职业学院,腾培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西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慧珍,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培冬。上诉人赣西科技职业学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赣西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赣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聂燕燕以及被上诉人腾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腾培冬因招生向赣西学院借款3万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未约定利率。腾培冬在借条下方承诺,2012年秋季招生50名以上,若招生费达不到5万元,愿意以私人小车抵押给赣西学院,待还清借款后归还小车。2013年11月18日,赣西学院就承诺书载明的另外2万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腾培冬,案号为(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法庭调查阶段中,法官提问为什么没有一起起诉本案诉争款项,赣西学院回答因开始没有找到票据。2014年1月23日,双方该案纠纷达成调解,确认腾培冬拖欠赣西学院借款本金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赣西学院与腾培冬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腾培冬虽主张其与赣西学院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通过承诺书,也仅能反映双方为合作招生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腾培冬该意见不采信。��西学院主张其已在原审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庭审中即2013年12月25日向腾培冬主张过该债权,其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赣西学院虽然因法官在该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庭审提问中提及过该债权,但未向腾培冬主张,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赣西学院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赣西学院承担。宣判后,赣西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培冬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原审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赣西学院在举证质证阶段向腾培冬主张过清偿本案诉争的3万元,但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仅仅认为在法官发问时赣西学院提及过该债权,但没有主张,从而错误地认定赣西学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赣西学院在2013年12月25日的庭审活动中当面向腾培冬主张本案所涉3万元,诉讼时效已在当天中断,应从2013年12月25日重新计算。2、2012年3月19日,腾培冬在借条下方已承诺,若招生费达不到5万元,愿意以私人小车抵押给赣西学院,待还清款后归还小车。2013年11月18日,赣西学院就承诺书载明的另外2万元向腾培冬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因此,即使本案诉争的3万元没有在2013年12月25日的庭审活动中主张,其诉讼时效也在2013年11月18日中断。腾培冬答辩称:赣西学院与其之���是工作关系并且签订过招生合同,该合同因保管于赣西学院而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赣西学院在本案起诉的3万元和原审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涉及的2万元均因为其从事招生工作而产生的费用。本案诉争的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赣西学院在本案起诉的3万元与原审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涉及的2万元是否属于同一债权?本案诉争的3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赣西学院与腾培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期间,腾培冬向本院提交了赣西学院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赣西学院招生简章、工作服、赣西学院工作证、新余司法警官学校工作证、新余司法警官学校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其与赣西学院及新余司法警官学校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经质证,赣西学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新余司法警官学校工作证以及新余司法警官学校介绍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但其中的新余司法警官学校工作证以及介绍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材料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腾培冬的该银行账户的交易发生金额及缘由,并未显示具体的交易对象,不能证明该账户所收款项即为赣西学院向其支付的工资,故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赣西学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赣西学院为完成2009—2010年学年度的招生工作与腾培冬签订招生合同,聘请腾培冬作为其在甘肃省环县的联系人,腾培冬可按成功招收学生人数计提报酬。本���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腾培冬主张其与赣西学院签订过招生合同,约定腾培冬每招收一名学生,赣西学院给予4000元的报酬,并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赣西学院在原审中亦已承认双方之间签订过招生合同,目前该合同存放于赣西学院,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交,故本院认定腾培冬与赣西学院之间存在招生合同关系。腾培冬虽然主张其向赣西学院所借5万元为招生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腾培冬与赣西学院之间即使存在招生合同关系也不妨碍借贷关系成立。腾培冬关于其向赣西学院所借5万元为招生费用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赣西学院分两笔向腾培冬发放借款5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2万元、2012年3月19日3万元,虽然腾培冬在2012年3月19日向赣西学院承诺用其车牌号为赣KM90**的小车为其所欠50000元作抵押,但该承诺行为并不能改变该两笔借款属两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赣西学院关于本案所涉3万元债权与2011年12月27日的2万元属同一债权,其在原审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主张2万元债权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所涉3万元债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均有权增加诉讼请求。赣西学院虽然在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727号案件庭审调查阶段向法庭出具过本案所涉3万元的借条并在法官提问时提及过该债权,但并未提出还款主张,也未将该3万元债权增加为诉讼请求。赣西学院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并不导致本案所涉3万元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事后亦未向腾培冬主张该3万元债权。原审法院认定赣西学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正确。赣西学院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赣西科技职业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代理审判员  邹丽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