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丽、人民陪审员王兰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婚前有一子平某甲,原、被告结婚时平某甲年满7周岁,跟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被告就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平某甲,直到2011年被告将其儿子转走,自此一直外出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照顾原告,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秭归县郭家坝镇西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只在一起生活了一年,两人关系不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谢宗兰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同时证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其婚前有一子平某甲。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后被告就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之子平某甲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被告将平某甲接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尚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可就已经查明的婚姻事实先行判决。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钰审 判 员 向 丽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