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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栗春田与刘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春田,刘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栗春田,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永,男,住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春田与被告刘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宇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春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志永,被告轩宇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FXXS**号小型越野车在涞源县西关蓬天阁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脚部严重受伤,住院三天,需要静养,双方一直未商量好善后事宜。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地位合法。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和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情况;证实原告受伤之后从出院之日起应在家休养2个月,期间不能劳动;证实原告出院之后根据情况随时复查、诊疗。4、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证实原告住院4天。5、住院清单,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6.94元。6、原告在涞源县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药费票据(包括第一被告垫付的)8张,共计金额2083.7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043.92元。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维修摩托车花费1090元。8、误工费证明材料:误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企业证明,出事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2083.7元。2、误工费:7253元。3、护理费:42元每天,住院4天,共计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天,共计40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4天,共计60元。6、财产损失:1090元。7、交通费:1000元。8、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3054.68元。被告刘志永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3、鉴定费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期间未说明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92元,要求原告返还。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刘志永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合法驾驶资格。3、责任认定书,证实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证实投保情况。被告轩宇服务部口头答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予以合理合法的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轩宇服务部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轩宇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目的。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原告住院3天而不是4天。对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维修摩托车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同时也未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材料均不认可。被告轩宇服务部对被告刘志永提交的身份证、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请依法核实认定,交强险保单背面附有交强险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第十条第四项有明确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用黑体字标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志永认为,原告所有赔偿项目数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5月5日15时30分,被告刘志永驾驶冀FXXS**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涞源县西关村蓬天阁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栗春田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志永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村庄时未减速慢行,栗春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双方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被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处理意见:每周检查左足X光片,石膏固定2个月,药物治疗,有情况随诊。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志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3.9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XXS**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刘志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轩宇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栗春田与被告刘志永负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志永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轩宇服务部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志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着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可一并解决,由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轩宇服务部认为保险条款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对该条款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故对被告轩宇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轩宇服务部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故原告栗春田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00元=3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天,营养费为15元×3天=45元。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材料,但考虑到其接受外固定后对生活的影响,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3天=127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其在涞源县帅博矿产品经销处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接受石膏固定2个月影响其从事的修理、看护工作,故误工费为3400元÷30天×(3+60)天=714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同时被告轩宇服务部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用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八项共计10895.7元。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XX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春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28.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467元;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栗春田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0895.7元。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栗春田返还被告刘志永垫付医疗费共计1043.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栗春田负担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11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栗春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各负担51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