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与被告刘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呈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刘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投资人廖红春。原告许强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丽红。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与被告刘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刘丽红因经营化肥的需要,在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购买了BB肥10吨,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丽红因未付货款而向原告许强华出具一份《欠条》。多年来,经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丽红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拖欠该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丽红承担。原告许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丽红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的主体资格。被告刘丽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强华与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投资人廖红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经营范围是化肥零售,廖红春是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投资人。因生意关系,原告许强华夫妻与被告刘丽红相识。2008年8月14日,被告刘丽红在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赊购BB肥10吨,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吨,共计货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刘丽红书写一张《欠条》交原告许强华收执。《欠条》载明:“兹欠到许强华老板BB款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此据经手人:刘丽红2008年8月14日”。之后,经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催取,被告刘丽红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提交的第1,2组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丽红在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购买BB肥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经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催取后,被告刘丽红至今未支付该材料款,本院对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要求被告刘丽红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刘丽红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丽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南县红春农资化肥经营部、许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李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