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景友、李学朋与孙宝军、钱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景友,李学朋,孙宝军,钱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友,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金,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军,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全,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高景友、李学朋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军、钱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雷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景友、上诉人高景友及上诉人李学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金,被上诉人孙宝军、钱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承租二原告的洗煤机设备一套,租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年租金6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前给付3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10000元,其余未付。双方争议的涉案条款为:“四、在国家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或东露天矿有变动不允许的情况下,乙方不付给甲方租赁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合同中“东露天煤矿”即元宝山露天煤矿。被告李学朋主张二被告仅在2014年11月、12月使用设备二个月;原告主张矸石供应情况与租赁事实无关,被告在2015年2月15之前不存在停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租赁期内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照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租金30000元,二被告已付租金10000元,还应支付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前应付租金2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学朋的抗辩主张。第一、被告主张2014年11月份后全国煤矿均未开工,属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被告2014年11月、12月使用设备进行洗煤相矛盾,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主张其实际使用设备二个月,元宝山露天煤矿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10日未付矸石,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在国家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或东露天矿有变动不允许的情况下,乙方不付给甲方租赁费”之约定,二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因原告对被告主张只在元宝山露天煤矿取用矸石不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元宝山露天煤矿未付矸石的原因,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不能确定存在“东露天矿有变动不允许”的情形,即使存在二被告实际使用设备两个月的事实,因租赁物原告已在租赁期内交付被告,其实际使用情况不能作为二被告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故对被告李学朋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高景友、李学朋给付原告孙宝军、钱全租赁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上诉人高景友、李学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上诉人因缺乏法律常识,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现上当受骗,二被上诉人将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三无设备”租赁给二上诉人,设备租赁后,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此外,该洗煤设备所进行的生产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项目,2015年年初二上诉人到元宝山区工商局营业厅办理工商登记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此业务属于元宝山区政府明令禁止的项目,回来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其把设备拉走并返还预付款,被上诉人拒绝。另外,平媒集团元宝山露天矿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10日矸石未付,导致设备租赁后没有原料,无法生产。以上几点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10000元租赁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宝军、钱全答辩称,涉案的洗煤设备就是上诉人李学朋生产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在购买时没有给。元宝山镇允许进行洗煤。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二审庭审中,为了证实其主张,上诉人高景友、李学朋提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元宝山露天煤矿生产建设与土地管理办法规定,你所建洗煤厂厂房在元宝山露天煤矿征地范围内,属私自占地。限你在30日内自行拆除,如不拆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元露天土地工作办公室。2015年5月25日。”该通知加盖元宝山露天煤矿内部专用章。用以证实设备已经拆除。二被上诉人质证称此通知和租赁合同无关。因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表明拆除的原因系二上诉人所建厂房属私自占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景友称其在2012年就在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从事洗煤行业,称东露天矿在3月份通知其不让其生产,因为二上诉人占用的地方是东露天矿的地方,其在2014年是以其他用途的名义,把矸石拉出来,实际进行洗煤,其和东露天矿没有矸石买卖合同关系,和镇政府也没有签订矸石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二上诉人租赁二被上诉人的洗煤机设备。二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设备实际交付,二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租赁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称洗煤业务为国家明令禁止,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洗煤业务为国家所禁止,且无论洗煤业务是否为国家所禁止,但洗煤机设备本身并非违禁品,故二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东露天矿在2015年5月份向其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涉案设备已经拆除,且东露天矿在2015年1月1日至4月10日不提供矸石,导致设备租赁后没有原料,无法生产,不应当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从通知书的内容看,拆除的原因在于二上诉人所建的洗煤厂厂房属于私自占地,和设备租赁没有关系,二上诉人自认其并未和东露天矿签订买卖合同,其矸石来源系从镇政府购买,但二上诉人和镇政府也没有签订矸石买卖合同,因此设备租赁后没有原料系二上诉人原因造成,且东露天矿在2015年4月10日以后已经恢复矸石供应,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景友、李学朋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高景友、李学朋,被上诉人孙宝军、钱全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