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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男,201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曾用名贺小春),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供电所职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贺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权、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11日生下男孩即原告李某乙,小孩出生后由原告李某甲独自抚养,因小孩年幼,原告李某甲无法外出劳动挣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李某乙的抚养教育费16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资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某所生的事实。被告贺某某辩称,小孩李某乙系被告与原告李某甲所生属实,但原告的其他诉称不属实,小孩出生时的医药费都是被告出的,小孩不是原告独自在抚养,而是由被告和原告李某甲共同在抚养,且现在小孩太小,不是争论小孩由谁抚养的时候,应由被告与原告李某甲共同抚养小孩。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4月13日生男孩李某乙,因被告贺某某有妻儿,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而与被告分手。另查明,小孩李某乙现由原告李某甲在带养,李某乙现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有妻子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与原告李某甲属非法同居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所生小孩李某乙为非婚生小孩,非婚生小孩与婚生小孩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对小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小孩李某乙正在哺乳期,根据“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根据2014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的标准,抚养费计算为:18335元/年×18年÷2=165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小孩抚养费16501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