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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B×××××二轮摩托车,搭乘何玉芝沿宜兴市云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