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付某,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但原告未嫌弃被告,希望共同组建家庭后,被告和原告实心踏地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喜欢赌博,不务正业,欠下赌债。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离婚未果,被告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曾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应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2012)江阳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