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庄盛与陈旭、陈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盛,陈旭,陈欢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庄盛,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黄颖华、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欢欢,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原告庄盛与被告陈旭、陈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陈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盛诉称:被告陈旭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庄盛购买一车饲料,货款总价为169790元。原告庄盛按约将饲料交付被告陈旭,并得到其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货款。2014年12月27日,双方对上述货款再次确认,因被告无法还款,为此被告陈旭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欠款,若被告未按期还款,视为违约。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被告陈旭与被告陈欢欢系夫妻关系,且婚姻仍在存续期间。该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旭的行为是为了经营和改善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欢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饲料货款169790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旭、陈欢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与被告陈欢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旭在与被告陈欢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庄盛赊购饲料,并于2014年12月2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庄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饲料款16979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嗣后,上述欠款至今未得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旭出具的欠条、复印自福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陈旭、陈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旭欠原告庄盛饲料款项169790元,有被告陈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可以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及有关规定,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陈旭、陈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陈欢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盛货款169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陈旭、陈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代理审判员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