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家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建房,建房期间,被告去国外劳务打工,当时,被告儿子年纪尚小无工作和经济收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精力并将自己婚前数万元积蓄一并投入建房,至2011年房屋全部建好并装修完毕,并于当年为被告儿子办好结婚事宜。原告将被告二次在外劳务输出的收入34万元都用在建造楼房、房屋装修、家里开销、儿子结婚、归还债务、被告出国等的支出,自2012年9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从争吵发展到家暴,把原告嫁过来的电视机摔坏并烧坏被子、衣服、电热毯等物品。2012年11月被告第三次去尼日利亚打工,2014年5月15日回国,回家之后,被告应将第三次出国所得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及用途向原告予以说明,但被告给其儿子购买汽车也不与原告商量,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母亲家中。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又到原告居住的房间吵闹,并将锅、碗、筷及液化灶台等摔坏,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无奈只好在外租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后原告又搬回家中居住,遭到被告及亲戚的阻挠。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乙辩��,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本被告同意离婚,但财产上要求依法合理分割。原告对家庭没有多少贡献,钱都是被告出国劳务输出所赚,前二次出国劳务收入34万元都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请离婚,故要求分割34万元,同时,原告这几年的工资收入10万元也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原告所述其拿出钱款出资建造农村楼房和一个人料理建房的情况并不属实,2008年建造农村楼房,但原、被告并无任何出资,而是由被告的父母和两个姐姐、一个妹妹为被告的儿子结婚所建,且房屋的材料来源原老房屋的建材,材料款由被告母亲支付,被告当时无任何经济收入,故原告所述将34万元用于建房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儿子在外欠下赌债,讨债者上门砸坏被告母亲家锅而发生的。关于农村楼房,原告不是建造农村房屋的申请人,故不应享有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居住权,故不同意分割。另外,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根价值1000-2000元的黄金项链,要求原告折价返还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经济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被告曾三次出国劳务输出工作,前二次出国劳务输出所得34万元,均交给原告保管;被告第三次出国劳务输出所得收入18万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5000元由原告领取,其余的由被告自己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七份等,��、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审理中,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陈述的婚前财产中,涉及电视机(已坏)一台、自行车(已卖)一辆及单眼液化灶(已卖)一个及棉被(已烧掉)三条实际已不存在,仅有电视柜一只、椅子四张、棉被两条还存在。对上述财物被告陈述实际还存在的归原告所有,在争吵中确实已有损坏或灭失的财物,同意折价500元赔偿给原告。而原告不同意被告折价赔偿的方案,认为被告还将原告的羽绒服、被套等物也一并烧毁,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故产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衣物等用品烧毁、损坏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同意赔偿500元的金额过低,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其余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XXX号楼房一幢、楼房西首平房一间、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不是该楼房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人,但房屋的建造时间在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将被告在外国劳务输出的34万元收入全部用于建造房屋、装修房屋、家里开销、被告儿子结婚、归还债务、被告出国的费用等等,原告还将自己婚前的数万元钱款积蓄投入建房中,故该楼房原告理应有财产权。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建房申请人,建房的申请人是被告和被告儿子。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没有钱,房屋在结婚后建造是事实,但房屋建造的出资是由被告的父母和两个姐姐、一个妹妹支付,房屋的材料来源是原有老房屋的建材,材料款也都由被告母亲支付,建造花费了近两三年的时间,建成后是被告儿子的结婚用房,现��被告儿子居住,原、被告均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的房屋系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XXX号楼房一幢,该楼房的建造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建造楼房打下房屋基础后被告外出劳务输出,但原、被告在对该楼房建造使用的资金来源,说法不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建造楼房的整个情况,而该农村房屋的申请人系本案的被告和被告儿子,鉴于该楼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做出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如对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关于楼房西首平房一间,原、被告均认可为婚后所建,但被告认为该房无建房审批报告,该房屋将要拆除,且建造时的建材物资也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目前该房屋系被告母亲的厨房。本院认为,该房屋属无证建筑,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作认定。同时,原、被告对该房屋建造时的出资、建���等陈述存在出入,故本案中不作处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下列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两台、自动洗衣机一台、浴霸两个、电风扇五台(吊扇三只、落地扇一台、台扇一台)、太阳能淋浴器一只、洗脸盆二个、大床二张、小床二张、衣柜二个、电动自行车一辆、汽车一辆。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中除台扇一台、太阳能淋浴器一只、洗脸盆二个系婚后共同财产外,其他财产均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请,故本院认定:台扇一台、太阳能淋浴器一只、洗脸盆二个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关于原、被告工资所得收入。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一定的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多,平时生活中都已花费掉,对被告要求分割其工资收入10万元不予��可,也无钱分割;被告前二次劳务输出的收入34万元也已用于建造楼房、装修、被告出国支出等等,并无结余;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第三次劳务输出的收入18万元。对此,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婚后从事一定的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要求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收入以10万元计算,以及被告前二次劳务输出的收入34万元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也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述将34万元用于建房、房屋装修等支出不予认可,故要求对44万元依法对半分割;同时,被告第三次劳务输出的收入18万元,其中5000元已由原告取得,而余款被告都已支配和花费,无钱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故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楼房的建造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建造楼房打下房屋基础后被告外出劳务输出,原、被告当时夫妻之间关系和睦,按当地风俗被告儿子结婚所需建房、装修等亦符合常理,结合该楼房建造完工,并已正常使用的客观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的收入和被告二次劳务输出所得的收入34万元交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不能排除原告将34万元钱款用于建房、生活必须等花费的可能性。原、被告对双方工资收入的支出情况各持已见,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平衡双方的利益,化解双方矛盾,结合原、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和本案案件的实际,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离婚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共同财产4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结婚前给原告购买了一根价值1000-2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要求原告折价返还500元。原告表示,双方结婚之前,被告未按风俗送过一分钱,被告仅给了原告1500元,后原告用这个钱购买���价值11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现上述财产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的黄金首饰双方均认可在婚前由被告出资1500元,原告前去购买,现双方虽对财产是否实际存在意见不一,但可以认定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结合原告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陈述黄金首饰在原告处,故本院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判定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债务,被告陈述其名下的债务不再主张原告共同清偿,由被告自己清偿,故本案中对债务的处置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夫妻,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之间因经济、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财产部分如上所述,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二、原告黄甲得婚前财产:电视柜一只、椅子四张、棉被两条(上述财产在被告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上述财产在原告处);三、原告黄甲还得婚后共同财产:台扇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被告黄乙得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淋浴器一只、洗脸盆二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四、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甲婚前财产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元;五、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甲共同财产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各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