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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9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与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169号原告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解放塘农场,组织机构代码14838300-1。法定代表人刘文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1815540。被告张坤,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总计人民币63708元。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7298元,尚欠原告1641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坤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该款属于预付款,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未向被告发货,故该款应该冲抵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货款;而被告与原告的对账单中表明,被告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支付货款金额为47298元,加上该2万元,被告已经实际超支了货款,该超支部分,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存在交易往来。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坤向账号为××××××××××××××××××××,户名为龚加波的账户转账2万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送交了价值538元的货物,在该单据上记载了原告收款银行账号,其中工行账号:××××××××××××××××××××,农行账号:××××××××××××××××××××,建行账号:××××××××××××××××××××,户名均为“龚加波”。2014年6月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张坤从秀辉公司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共拿材料63708、大写陆万叁仟柒佰零捌元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共付款¥47298.00元大写肆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整。期间余¥16410.00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元货款未结。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2万元即使是龚加波收取,也不能证明该2万元是原告委托龚加波收取的被告的预付款,首先是被告无证据证明龚加波在2012年6月29日能够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其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是预付款。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款,所以被告才在收货后欠付原告货款并出具对账单。被告主张系先款后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农行对账清单、销货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发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在该期间内欠付货款164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给龚加波的2万元应抵扣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日的销货清单上记载了原告的农行收款账户与开账户一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6月29日时龚加波有权代原告收取该2万元;双方自2012年发生交易往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一直未抵扣其他货款;从对账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开始供货,而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才对该期间的供货进行付款,与被告主张的先款后货不一致;另本案中处理的是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2万元发生的期间与本案没有重合,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其他买卖关系的款项,故对于被告要求从本案货款从扣除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玉环秀辉阀业有限公司货款164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