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燕玲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24号起诉人刘燕玲。2015年8月,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燕玲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09年3月7日与南宁熙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域公司)签署购房合同,购买该公司在南宁市枫林路6号开发的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6-2-303室,但熙域公司在工程项目验收中严重违法,致使起诉人至今未能签收入住,严重侵害起诉人的财产权。起诉人于2014年9月向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递交《关于请严肃查处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的建设单位在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严重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市建委收到该申请书后,作出南建函(2014)1235号《关于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但未履责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起诉人遂于2014年11月向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市政府责令市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市政府于2015年2月作出南府复议(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建委南建函(2014)1235号的行政行为。2015年5月11日起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以下简称广西监察厅)递交《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依法维护刘燕玲合法财产权的申请书》,广西监察厅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该申请书,但至今未给起诉人表明依法办理该申请的任何信息,起诉人不服广西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广西监察厅不将其是否受理起诉人提交的《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依法维护刘燕玲合法财产权的申请书》的决定告知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广西监察厅依法办理起诉人提交的《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依法维护刘燕玲合法财产权的申请书》,以保护起诉人合法财产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燕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志尚审判员 韦京革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24号起诉人。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志尚审判员邓志尚审判员韦京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向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