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南海锦工程咨询公司与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海锦工程咨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学,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锦工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军,职务不详。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锦工程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节约项目投资,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签订了《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委托被告承担“赛格海威大厦”工程的施工阶段的建设监理工作。《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概算)1.5亿人民币。第六条约定监理及预算编制费用按工程预算总额的1.1%计取。原告分别于1994年1月、1994年12月、1995年4月、1996年1月一共4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监理费444620.52元。被告收到款后,分别出具了4张收据,而没有出具发票。海南省公安厅经侦处在侦查职务侵占案时将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调取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监理费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赛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罗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名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