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怀志,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魏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同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同前往广西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独自回到邵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同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同前往广西打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至今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3月原告独自回到邵东,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2014)邵东民初字第328号判决书、王莉、熊海云证明、王绍君、宋美荣、魏豈求、熊建喜调查笔录、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一起共同生活2个月后即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均没有为维系夫妻感情做努力,继续分居至今,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佑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