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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柴付太与彭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柴付太。被告彭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柴付太与被告彭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付太、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8日,被告彭文波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西城路与宾王路叉口地段,从机动车道开向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准备向左转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彭文波负事故主责,原告次责。三、原告主张:要求判令:1、被告彭文波赔偿原告损失6212.3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95元、误工费2516元、医疗费26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8元);2、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彭文波未作答辩。五、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意见:肇事车辆未在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未投保保险。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558.37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元)、营养费4天×62元/天=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误工费34天×74元/天=2516元、护理费4天×150元/天=6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122.3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彭文波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波赔偿原告柴付太6122.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付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