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秀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勇,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十堰市茅箭区。1996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秀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秀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杨秀勇,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勇因无力偿还大额高息债务导致思想压力过大,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饮酒后将其子杨某1勒死,后自杀未果。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秀勇因欠下大额高息外债无力偿还,导致精神压力过大、精神恍惚。2014年8月23日13时许,杨秀勇吃完午饭后带其子杨某1(殁年5岁)回到家中,因债务缠身心生烦躁,便在家中饮酒,酒后萌生杀死其子并自杀的念头。杨秀勇将杨某1抱起来按在床上,用双手猛掐其颈部,将其头部朝床头柜撞击,尔后用一根白色手机数据线及一根黄色塑料绳分别猛勒杨某1颈部直至其死亡。随后,杨秀勇欲自杀未果。当日19时许,杨秀勇妻子刘某、女儿杨某2回家见杨某1死亡遂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杨秀勇带回讯问,杨秀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杨某1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勇采用勒颈的方式致杨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秀勇使用手机数据线和塑料绳将年仅五岁的亲生儿子勒死,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杨秀勇已明知其女杨某2报警而未逃离现场,并在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能坦白认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秀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杨秀勇上诉提出: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勇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1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秀勇先后使用掐颈、撞头、用手机数据线及塑料绳勒等方式,致杨某1当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杨秀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还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杨秀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秀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均属实,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琦雯审 判 员 周卫娅代理审判员 赵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秒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