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显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340号起诉人李显仁。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显仁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长沙市东牌楼棚改项目征收拆迁时没有作出产权置换安置的行政内容,剥夺了起诉人拆迁安置选择权,被告在起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依法收回等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行政强拆起诉人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区鱼塘街闵省巷3号203室的私有房屋,但至今没有依职权主动对起诉人进行合法的安置,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求:一、判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至今未依职权主动对李显仁进行合法产权置换安置违法。二、判定所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向起诉人作出了芙政征字[2010]第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决定对起诉人实行货币补偿275177元,并限期腾空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告知了起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起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直到2015年9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显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谭军辉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