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慈溪福森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日精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福森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日精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慈溪福森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佳峰。委托代理人:周鹰。被告:宁波日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义。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福森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日精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日精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福森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日精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福森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