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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小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刘小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良,总裁。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仁。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麟坤、夏冰星,被告刘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0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有签收,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2月6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通过办公OA系统和面谈的形式与被告沟通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合同约定薪资维持不变,但被告一直以要求增加工资为由,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未续签,原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鉴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仲裁的行为,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签订续签合同事宜,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同时被告也同意不再续签并有签字确认。通知中也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前办理完交接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暂时未发放。据此,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8,0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1,839元。被告刘小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技术副总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前办理完结工作交接手续。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6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其他费用报销的名义支付被告24,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原告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8,000元;4、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839元。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839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确认主张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7,484.63元、2015年2月工资1,83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费用报销单、客户回单、转账凭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2014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实际发放8,000元,故每月存在2,000元的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庭审阶段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20%即2,000元为绩效工资。虽然原告现对仲裁阶段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2,000元实际为报销款而非绩效工资,但对于双方约定、报销制度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难以作出合理说明,本院难以采信,现结合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及实际款项发放情况,经综合考量,本院确认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该段期间原告均按8,0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和实际工资标准确实存在差额,至于仲裁确定的工资差额,本院经核算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不予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4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主张已经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被告要求涨薪故未签订,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续签劳动合同已尽到诚信磋商之义务,也未能证实被告存在要求涨薪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行为,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仲裁确定的二倍工资金额,本院经核算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双方对于工资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在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方才支付工资,但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支付工资的前置条件,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办结交接手续,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二、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仁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仁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7,484.63元;四、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小仁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83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