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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刘泓伶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泓伶,曾用名刘亚玲,女,1979年6���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五一建设新村第二社区建设新村**栋505,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刘泓伶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穗番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泓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泓伶从2008年开始通过在卫东翡翠网、淘宝网(店铺名:筱雅宝贝屋)等网站及QQ发布售卖《巧虎》、《乐智小天地》等翻版DVD光盘信息进行销售。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坑口路92号珠殿园南区6栋703房抓获刘泓伶,并在番禺区东环路207号���通物流营业部缴获刘泓伶存放在该处的《巧虎》、《乐智小天地》等音像制品784张(经权利人株式会社倍乐生及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784张印有“巧虎”、“乐智小天地”的DVD光盘系侵犯《巧虎》著作权的产品),及其他音像DVD光盘193种4889张(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音像制品193种4889张均为非法出版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权利人株式会社倍乐生中国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代理公司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授权书、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明、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快递发货单、网络广告信息、鉴定书、出版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据。原判认为:刘泓伶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涉案光盘尚未售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刘泓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泓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缴获的侵权DVD光盘5673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泓玲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侵权光盘未剔除自用的部分和应按整套为单位来计算其侵权数量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泓玲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泓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原审经开庭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判认定的侵权光盘均存放于国通物流营业部并不是存放在家中,而上诉人销售光盘是由国通物流营业部进行邮寄的因此缴获的光盘显然不是自用;缴获的光盘是有一套一套包含多张光盘,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是应以张为单位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所作出的刑罚适当。因此刘泓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泓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刘泓玲尚未将涉案光盘售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泓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泓玲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穗辉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忠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